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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程学武、程德才等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仁义李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武,程德才,程德臣,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仁义李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程学武,男,农民。原告程德才,男,农民。原告程德臣,男,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仁义李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仁义李村。法定代表人李秀俊,主任。原告程学武、程德才、程德臣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仁义李村委员会(下称仁义李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08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臣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国勇经通知未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秀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武、程德才、程德臣诉称:2014年06月07日上午10时许,张峻令从仁义李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村南北路(土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村北东西路(水泥路)路口向右转弯时,因仁义李村委在该路口设置一定高度的土墩以阻挡汽车通行,致张峻令不慎掉入东西路路北沟内。事故发生后,张峻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终因伤势严重(严重多发外伤),医治无效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仁义李村委擅自设置土墩(路障)有过错与张峻令摔伤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致人民法院,诉求:一、判令被告仁义李村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053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仁义李村委辩称:张峻令摔伤地点不在被告村,其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表示不会去参加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人张峻令《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峻令为城镇居民,于2014年06月18日死亡。2、原告程学武和张峻令《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程德才、程德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峻令与程学武、程德臣、程德才系夫妻子女关系,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证人程某《证人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仁义李村委设置土墩过高,张峻令骑车拐弯时摔下公路旁沟内的事实。4、被告仁义李村委设置土墩现场照片五张(载明的拍摄时间为2014.06.10)。证明被告村北路口有被告垫起的土堆,土堆会影响车辆通行。进一步阐明被告垫起的土堆是造成张峻令骑车摔下公路旁沟内并造成死亡的重要原因。5、××病人统计表》、《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峻令被120急救车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救治并花费门诊费1061元。6、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峻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病历载明:2014年06月07日14:33,入院诊断:1.严重多发外伤(1.颈髓损伤2.胸腰椎多发骨折);2.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3.冠心病;4.高血压病;5.左下肢静脉曲张;6.腰椎术后。诊疗经过:入院后予建立人工气道,机械通气,抗感染,化痰,卧床制动,防止脊柱骨折块移位进一步损伤脊髓及神经,抗凝,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加强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盐碱平衡等治疗,经治疗患者呼吸状况逐渐好转,但总体病情仍较重。2014年06月16日16:32,患者家属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严重多发外伤(1.颈髓损伤2.熊腰椎多发骨折)2.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3.冠心病4.高血压病5.左下肢静脉曲张6.腰椎术后。出院情况:患××情危重,神智清,精神差。经口气管插管,机械通气,方式PSV,PS16cmH20,PEEP3cmH20,Fi0250%,监测血氧饱和度99%左右。听诊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70次/分,节律齐,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血压121/69mmHg。腹部膨隆,触软,肠鸣音存在。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级。7、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张峻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共计44396.46元。二、被告仁义李村委未提交证据。三、本院依法调查材料:1、2014年12月23日,本院对仁义李村医务室负责人李风忠进行了调查,证明:道口铺办事处程庄村张峻令因支气管炎、发烧到医务室输液治疗4天。最后一次输液(2014年06月07日上午),张峻令来到后,我给她输上液,因事去了聊城城里。回来后,听说张峻令掉到我村北毡张村沟里了。我村晒麦子的村民看见后喊的人,还把我儿子李汝峰也喊到了现场。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2014年12月23日,本院对仁义李村村民李汝峰进行了调查,证明:2014年06月07日上午11时左右,张峻令输完液后,就骑电动三轮车出医务室门往东走了,顺村中心街南北路回程庄(家)。大约10分钟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村北桥头处摔了,让我去看看。我就急忙去了。走到后,看到许多人,三轮车在路上,张峻令人在沟里。因为她有高血压、心脏病,有人已打了120,我让她稳一下,等120,没动她。120来后,把她拉医院了。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3、2014年12月23日,本院对仁义李村村民李清山进行了调查,证明:2014年06月07日上午10时以后,我和老伴在村北桥上晒麦子。我看到一个妇女骑电动车从仁义李村出来由南向北行驶,骑到毡张村东西路没有拐弯直接进了沟里。我急忙喊老伴,有人掉沟里了,快点救人。我和老伴赶到出事地点,看到三轮车把人扣到底下了。这时,正好毡张村的一个人开车路过,我喊住他,几个人一块把三轮车抬到路上。当时,那个妇女还清醒。问她,她说是程庄村的,丈夫叫程学武,没在家。毡张村开车的人就急忙开车去程庄村喊人了。再问她怎么掉沟里了?她说不知道,迷迷糊糊就进去了。我村医生到场后,没敢动她。一会,程庄村来人了,打了120,120车来到就拉走了。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015年04月09日,本院对被告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李秀俊进行了调查:2014年03月份开始由被告村村民修下水道,2014年05月20日完工。修下水道过程中,仁义李村委为安全在村北路上先设了档杆,派人专门看管;后来,堆了一些土,又派本村村民李秀岭(死者表兄弟)专门看管。在村南也设立了限制通行的设施,设置了警示牌。2014年05月20日完工后,快过麦了,村委就安排人平了土堆。仁义李村委召开过村民大会,村民都反对告我村委。被告认为,死者摔在毡张村沟里,赖不着仁义李村委,我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3-05月份,被告仁义李村委修整村中路(南北)两边排水沟,为防止货车进村妨碍施工、损坏排水沟,村委在村中向北田间道土路与毡张村正东水泥路临近接头处囤积了土堆。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06月10日拍摄的照片观察,被告仁义李村委所囤积的土堆,该日仍十分明显高于南北二边路面,对过往车辆和行人通行有一定的妨碍。被告仁义李村委虽抗辩称2014年05月20日工程竣工后,已及时平了土堆,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06月07日上午10时许,张峻令因病到仁义李村李风忠医务室输液(之前,已连续三天前来输液)后,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仁义李村中向北田间道回程庄村,当行使通过被告仁义李村委在村北田间道上囤积的土堆后,应向右转弯而未转直接掉到水泥路路北沟里(距土堆8米左右)。事故发生后,张峻令被120送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061元。张峻令因病情严重随即被转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张峻令严重多发外伤(颈髓损伤,胸腰椎多发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冠心病;高血压病;左下肢静脉曲张;腰椎术后。张峻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06月16日16:32,因病情危重、张峻令亲属放弃治疗而出院,期间医疗费44396.46元。张峻令出院后,于2014年06月18日去世。另查明,原告程学武系张峻令的丈夫,原告程德才、程德臣系张峻令的儿子。原告诉求项目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二次结算凭证)45457.46元,死亡赔偿金(根据山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8264元/年×(20-10)年=282640元,丧葬费(根据山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3193元,以上合计:351290.46元。张峻令生前没有依靠她赡养或抚养的人。本院认为,死者张峻令出事前所走被告仁义李村委辖区内的田间道,虽不是村与村之间的村级公路,但车辆和行人在此路通行已约定俗成、形成习惯(被告仁义李村委因村集体事务设障后,怕出事,采取防范措施,派人看管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被告仁义李村委对该田间道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仁义李村委因村集体事务设障(囤积土堆)阻碍车辆通行,在设障阻碍车辆通行原因消失后,应及时将路面恢复原状、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仁义李村委虽抗辩称,2014年05月20日完工后,村委就及时安排人平了土堆,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平整了土堆、恢复了平坦路况”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能够推翻原告“路况不平”相关证据的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仁义李村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仁义李村委囤积的土堆,妨碍了张峻令骑车安全通行。张峻令摔伤地点虽不在被告仁义李村地界,但被告仁义李村委设障囤积土堆的存在与张峻令摔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峻令摔伤与其死亡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被告仁义李村委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张峻令骑车通过土堆后掉到沟内摔伤致治疗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仁义李村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死者张峻令事发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前,死者张峻令已连续多天多次到仁义李医务室输液,应知道此路有障碍,妨碍安全通行。事发当天,张峻令在被告村田间道骑车通行,其应意识到骑车通过可能发生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摔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张峻令对其摔伤后死亡负有重要责任(95%),被告仁义李村委的赔偿责任应予从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仁义李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学武、程德才、程德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7564.55元;驳回原告程学武、程德才、程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负担239元,由原告负担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