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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秀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苏龙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苏龙海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92号原告:朱秀春农村承包经营户,住安徽省庐江县。代表人:朱秀春,该承包户户主。委托代理人:欧小玉,女,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龙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住安徽省庐江县。代表人:苏龙海,该承包户户主。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秀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苏龙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欧小玉、吴大兆,被告苏龙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了庐江县乐桥镇杨岗村钱庄村民组(以下简称“钱庄村民组)3亩耕地,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经营权证。后其交被告代为耕种。2012年其要求收回承包地,经杨岗村主任李德贵调解,承包地仍交被告耕种,被告每年支付其租金500元。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租金后,拒绝支付2014年度租金。现要求被告返还其钱庄村民组“大七斗”田3亩,并支付租赁费500元。苏龙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曾在钱庄村民组借用了2.7亩耕地,后因家中无人耕种,于二轮土地承包前交还了村民组,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二轮土地发包时,其承包了其中的2.3亩,另两户村民各承包了0.2亩。2012年和2013年,其给付原告500元是因朱秀春多次上访,经村委会多次协调后给付的,并非支付租金。原告在钱庄村民组没有承包耕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持一份庐江县乐桥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于1994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在钱庄村民组承包了“大七斗”田3亩,要求被告返还该3亩承包地,并支付2014年度租金500元。该信访答复的答复对象为欧小玉,信访答复中载明“2012年你向杨岗村要求收回朱秀春户二轮土地承包的三人份田地。经村党总支书记李德贵同志调解,苏龙海与欧小玉达成口头协议,田地继续由苏龙海耕种,每年付给你户租金500元”。该信访答复对原告的承包地位置、名称、面积均未明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面积为2.7亩,庭审中又陈述承包了钱庄村民组“大七斗”田3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其他证据证实其承包了钱庄村民组“大七斗”田3亩。被告提交了一份庐江县乐桥镇杨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欧小玉多次信访,乐桥镇人民政府要求该村委会调查处理时,苏龙海为支持村委会的工作,于2012年、2013年各给付原告500元,但不是支付租金。李德贵作为该村委会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庄村民组的3亩“大七斗”田地并支付租金,需证明其于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3亩土地,对该块土地享有排他性的占有和使用权利。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所提交的唯一证据系庐江县乐桥镇人民政府向欧小玉作出的信访答复,信访答复中无原告承包3亩“大七斗”田的表述,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权。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庄村民组的3亩“大七斗”田、支付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秀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朱秀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