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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诉张希文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张希文,陈友枝,王浩龙,王艳,汪大平,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市锦江区静祥路14、16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3630-X。负责人:刘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文,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枝,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龙,男,201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艳(王浩龙之母),女。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大平,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耀华,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11幢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636466-0。法定代表人:涂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被上诉人张希文、陈友枝、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全,被上诉人王浩龙的法定代理人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全,被上诉人汪大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兵,被上诉人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汪大平驾驶川AP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A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石耀华、刘勇,该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汪大平是石耀华、刘勇的雇员。川AP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川A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张建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石耀华、刘勇支付了张建华医疗费4309.98元,支付原告陈友枝现金5000.00元,支付王艳现金30000.00元。支��了运尸费、消毒费2000.00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费4000.00、张建华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00元,张建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法鉴定费300.00元,川AP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A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法鉴定费3400.00元、汪大平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00元。4、原告张希文述称:2012年10月23日在工作时被钢绳击伤颌颈部、胸部受伤并骨折。2014年7月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希文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5、本交通事故中伤者李启强的损失在另一案件中确认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8245.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62653.08元。6、四原告分别系张建华的父母、妻子、儿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被告汪大平、张建华对本事故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张建华的近亲属,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大平作为石耀华、刘勇的雇员,本交通事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AP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A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石耀华、刘勇,将该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石耀华、刘勇与安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川AP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川A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耀华、刘勇支付了张建华医疗费4309.98元,支付了原告方现金35000.00元,支付了运尸费、消毒费2000.00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费4000.00、张建华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00元,张建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46109.98。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向石耀华、刘勇支付此款。中华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运尸消毒费、运尸费,是丧葬费的组成部分,只认可丧葬费20897.50元的意见,于法不符,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抢救费无异议,但是作为医疗费要扣除20%自费药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属于免责条款,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因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解汽车维修费、施救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意见,予以采纳;辩解摩托车鉴定费不认可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的意见,因本事故中另一害人李启强的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解被扶养人张希文的生活费,因其是因工受伤,应由工伤赔偿,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辩解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过高,认可30000.00元,同等责任,应按照比例以15000.00元的计算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解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认可76元/天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09.98元;2、���尸费、消毒费2000.00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费4000.00元、张建华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费500.00元,张建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6800.00元;3、误工费3天×3人×107元=963.00元;4、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7、被扶养人王浩龙生活费:16343元/年×16年÷2人=130744.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0976.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309.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26367.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00.00元。综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张建华医疗费用4309.98元/(张建华医疗费用4309.98元+李启强医疗费用58245.70元)=688.98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110000×张建华死亡伤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626367.00元/(张建华死���伤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626367.00元+李启强伤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62653.08)=77501.48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300.00元,三项合计78490.46元。原告总损失630976.98元,减去上述三项损失78490.46元,余额为552486.52元,由汪大平承担50%计276243.26元,此款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付给原告损失354733.72元,但应扣除石耀华、刘勇已支付的相关费用4309.98元+6800.00元=11109.98元及支付的现金35000.00元,合计46109.98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损失308623.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308623.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石耀华、刘勇已支付原告的费用46109.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542.00元,由被告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且不另行计算运尸费;2、误工费应当减少;3、自费药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扣减;4、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希文、陈友枝、王浩龙、王艳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汪大平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石耀华、刘勇、成都安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运尸费是否包含在该费用内?2、误工费应当依照何种标准计算?3、自费药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扣减?4、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死者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额,按照公平原则,本案死者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关于运尸费是否包含在丧葬费中,由于运尸费系死者家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支付。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误工费应当依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参照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定107元每天的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自费药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扣减?本院认为,由于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由于鉴定费是死者家属因交通事故确定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原因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虽认为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6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璐代理审判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