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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中巢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绍兴、孙世岭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河南中巢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国,任经理。地址:原阳县产业集聚区金祥家具产业园委托代理人:赵景华、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兴。被告:孙世岭。被告:袁体兰。被告:刘红。被告:刘成中。被告:李杰。被告:李安伟。被告:李安玺。被告:宋进传。被告:史朋。被告:张兵。被告:刘鹏。被告:张爱爱。被告:赵慧生。被告:张绍菊。被告:杨同亲。被告:杨山领。被告代表人:刘成中,李杰。原仲裁被申请人: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常明住址:新乡市东风路95号附5号。原仲裁被申请人:王福,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李胡寨村049号。原仲裁被申请人:袁三峰,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原阳县葛埠口乡葛埠口村。原仲裁被申请人:张川川,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原阳县葛埠口乡安庄。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中巢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绍兴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中巢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其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中巢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巢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字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