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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男,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任玉斌、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2002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2月生育一子,2004年3月29日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年龄相差悬殊,在性格、观念等方面差异过大,加之婚前缺乏了解,两人一起生活后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几乎每天都吵架。在这无休止的争吵中,我们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完全破裂。2013年11月13日,我们按揭购买了在湖南省阳三街道办事处泉湖村五环都会25幢3A03号房屋一套。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浩。2004年3月29日在息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11在湖南省醴陵市按揭购买了位于湖南省阳三街道办事处泉湖村五环都会25幢3A03号房屋一套。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个子女并购置了家庭财产,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小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某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