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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与余世婷及刘永胜、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余世婷,刘永胜,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四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世婷,女。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永胜,男。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代表人赖鸿志,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世婷及原审被告刘永胜、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世婷于2014年9月10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永胜、驻马店路安公司、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余世婷医疗费1651.63元,车辆损失费8882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3471.63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铁桩,被上诉人余世婷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永胜、驻马店路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7日,刘永胜驾驶豫PP10**号重型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寨路口路段时,与余世婷驾驶的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豫A67P**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世婷及豫A67P**号轿车乘坐人赵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胜、余世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余世婷因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51元。余世婷的豫A67P**号轿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舞钢市价格中心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修车费用为88820元。对该份鉴定,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属单方鉴定,且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9日,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64700元。庭审中,余世婷另出示一份发票,证明余世婷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刘永胜驾驶的豫PP10**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为驻马店路安公司。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中,刘永胜驾驶的豫PP10**号重型货车与宋永涛驾驶的豫A67P**号轿车相撞,造成余世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永胜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余世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世婷因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51元。经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豫A67P**号轿车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重新鉴定,该车辆损失为64700元,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余世婷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余世婷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本案因刘永胜驾驶的豫PP10**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余世婷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人民财险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余世婷的损失共计68351元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世婷损失共计68351元。二、驳回余世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余世婷负担5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1563元。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少承担32350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承担余世婷的财产损失66700元显失公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世婷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67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350元。余世婷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根据该法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驻马店路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豫A67P**号轿车的乘坐人)赵静在原审诉讼中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赵静因该事故受了点轻伤,花了少量的医疗费,因此,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17日,刘永胜驾驶豫PP10**号重型货车与余世婷驾驶的豫A67P**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世婷及豫A67P**号轿车乘坐人赵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胜、余世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人刘永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永胜驾驶的豫PP10**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余世婷的各项损失共计68351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PP10**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故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其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曹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晶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