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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谢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8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甲。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理人吴晓东、被告谢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深圳打工时自行相识,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6日生育一女名谢乙。2005年,原、被告先后到上海,共同经营三家足浴店。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各自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经常争吵,被告在争吵中还动手殴打原告。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还与足浴店员工发生暧昧关系。因原、被告间矛盾不断恶化,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开上海回老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谢甲辩称,原、被告间平时虽有争吵,但并非被告的过错,被告一直承担着抚养子女、家庭的各项义务,也无与足浴店员工关系暧昧的情况,今后生活中如果发生矛盾中也不会动手打原告,会通过���理的方式解决问题。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深圳打工时自行相识,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6日生育一女名谢乙。2014年11月4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间尚有感情,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十余年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应当顾念以往的夫妻情意,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一味坚持离婚尚无必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谢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