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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宁芳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载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宁芳媚、彭载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害人彭某驾驶湘A64R**轻型自卸货车使用软连接牵引发生故障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湘A663**轻型自卸货车,二车沿东二环线同向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立交桥顶层地段时牵引绳脱落,而后彭某、刘某下车对牵引绳进行加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AB38**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路段,由于周某某驾车超过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物质量,加之彭某、刘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末按规定在车后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使湘AB38**货车车头正面与湘A663**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湘A663**货车向其左前方运动,车头与湘A64R**货车尾部发生碰刮,湘A64R**货车因尾部受到碰刮而顺时针旋转,右后侧与失控运行到此处的湘AB38**货车右前角发生刮擦。彭某、刘某、周某某三人在事故中身体遭车辆挤压,彭某当场死亡,刘某和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后群众拨打110、120报警,周某某、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周某某在医院向民警投案。经鉴定,死者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周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彭某家属彭乙74000元,垫付刘某医药费1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初犯,在事故发生后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害人彭某驾驶湘A64R**轻型自卸货车使用软连接牵引发生故障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湘A663**轻型自卸货车,二车沿东二环线同向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立交桥顶层地段时牵引绳脱落,而后彭某、刘某下车对牵引绳进行加固。3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AB38**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路段,由于周某某驾车超过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标志为60公里/小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物质量,加之彭某、刘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末按规定在车后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使湘AB38**货车车头正面与湘A663**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湘A663**货车向其左前方运动,车头与湘A64R**货车尾部发生碰刮,湘A64R**货车因尾部受到碰刮而顺时针旋转,右后侧与失控运行到此处的湘AB38**货车右前角发生刮擦。彭某、刘某在事故中身体遭车辆挤压,彭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周某某在车内受伤,三车受损。后群众拨打110、120报警,周某某、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周某某在医院向民警投案。经鉴定,死者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彭某负事故的次要作用。案发后,周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的家属彭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垫付被害人刘某医药费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的事实;(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彭某驾驶湘A64R**轻型自卸货车使用软连接牵引发生故障的刘某驾驶的湘A663**轻型自卸货车在长沙市沿东二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凌晨约4时许,其坐在彭某的车内打瞌睡,突然听到几声巨响,才发现三车相撞。其下车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彭某已死亡、刘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长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经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且违反严禁超载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彭某驾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末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放置明显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投案经过材料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向民警投案的事实;(4)案发地段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55分许交通事故发生时三车相撞的事实;(5)货物托运凭证和汽车称重记录单,证明湘AB38**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毛重19.2吨,托运货物重量12.5吨,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9.9吨的事实;(6)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22号、(2014)临鉴字第F2-11-27-5号、(2015)临鉴字第F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死者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损伤死亡;被鉴定人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7)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胸腹部、左大腿等全身多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的事实;(8)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55号、第256号、第25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湘AB38**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在事故发生时能正常工作;在事故发生时,湘AB38**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正面与湘A663**轻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湘A663**轻型自卸货车向其左前方运动,车头与湘A64R**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湘A64R**号轻型自卸货车因尾部受到碰刮而顺时钟旋转,右后侧与失控运行到此处的湘AB38**重型普通货车右前角发持刮擦;湘AB38**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1.5-77.0公里/小时的事实;(9)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07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周某某、刘某血液样品中均未检出乙醇(酒精)的事实;(1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通知彭某家属彭乙办理彭某尸体丧葬事宜的事实;(11)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及周某某驾驶证、刘某驾驶证、彭某驾驶证;(12)收条,证明彭某家属彭乙收到周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4000元、刘某收到周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