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让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蔡宝玉与范军、谢锋、高清泉、王胜利、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玉,范军,谢锋,高清泉,王胜利,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让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蔡宝玉,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范军,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被告谢锋,男,其他自然概况不详。被告高清泉,男,其他自然概况不详。被告王胜利,男,其他自然概况不详。被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开发小区路西20号)。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宝玉与被告范军、谢锋、高清泉、王胜利、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东、代理审判员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玉、被告范军、银亿物业委托代理人魏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锋、高清泉、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宝玉诉称:原告居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XXX-X-XXX室。2013年2月12日,原告向物业报修发现家里被泡,经物业疏通从2-6楼厨房排水管线内通出毛线。2013年3月15日晚,原告又向物业报修发现家里被泡,物业去疏通从2-6楼厨房排水管线内通出电线皮。维修人员到场后,发现屋内墙面及地面有水迹。发生跑水后原告找到物业,物业找2-6楼住户协商,楼上住户均不承认是自家行为所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其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家床(损失大约1200元)、穗宝床垫(损失大约1500元)、行李一套(损失大约1000元)、实木餐椅(损失大约700元)、厨房吊顶(损失大约2600元)、厨房四块立砖开裂(损失大约500元)、厨房电路引线(损失大约1000元)、饭厅顶棚(损失大约3000元)、小卧室顶棚(损失大约500元)、餐边柜(损失大约2000元),共计14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军辩称:我是2012年5月购买的银亿阳光城XXX-X-XXX室房屋,当时房屋未装修,2012年9月我家厨房的下水管就返了一次水,我报物业就修理完了,这期间我没在房屋内居住,2013年2月我家厨房下水管返水。我家厨房共返水三次。被告银亿物业辩称:原告家中两次被泡均因二至六楼下水管道内异物造成堵塞,原告向物业报修,物业维修人员在报修后迅速到达现场并疏通。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能妥善解决原告家地板被泡一事,多次组织原告和二至六楼住户进行协商,但因楼上住户均不认可,均未有结果。被堵塞的下水管道是二至六楼业主共用的,原告不用这一管道,堵塞物是毛线及装修电线皮,可见二至六楼的业主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的行为,将不该扔入下水管道的垃圾扔了进去,最终造成堵塞。也就是说二至六楼的业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业主报修后,被告银亿物业公司及时到达现场及时履行了报修后的维修义务,本案原告也对该事实认可,事后被告银亿物业公司又多次进行调解。管道内何时有异物并造成堵塞,物业公司无法预料,综上,银亿物业公司在这起侵权案件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谢锋、高清泉、王胜利、银亿物业因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蔡宝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XX-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蔡宝玉。被告范军、银亿物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亿阳光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2013年2月12日XX-X-XXX业主报:过年没在家,回家发现家里被泡。经物业疏通从2-6楼厨房排水管线内通出毛线;2013年3月15日晚XXX-X-XXX报厨房返水,物业前去疏通从2-6楼厨房排水管线内通出电线皮,XXX-X-XXX室内被泡情况属实。被告范军、银亿物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照片28张,证明于2013年2月12日及2013年3月15日我家被泡的情况,同时证明物业公司疏通后疏通出的杂物。被告范军、银亿物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及家中物品所受损失被评定为4604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为5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银亿物业对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在鉴定报告中第二页明确说明原告家中被泡的原因是因为2-6楼的厨房排水管道被物品堵塞,水从原告家天棚流到地面,排水管线被异物堵塞,是因2-6楼住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与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被告范军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差距太大,故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不能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范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安装地板、热水器、床、灯具的发票复印件各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所购买的位于银亿阳光城XXX-X-XXX室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没有居住,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2月12日,因为是过年,所以原告及被告范军家都没人,2013年3月15日第二次跑水时被告范军家有人居住。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3年2月12日是毛线垃圾堵塞,2013年3月15日通出的是装修垃圾,所以被告范军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在房屋居住,但是厨房下水漏水与是否居住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下水管道堵塞时,被告范军家中无人居住,亦不能证实下水管道堵塞与其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蔡宝玉、被告范军、谢锋、高清泉、黄宽、王胜利均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XXX号楼X单元的住户,原告系一楼住户,被告范军系二楼住户,被告谢锋系三楼住户,被告高清泉系四楼住户,被告王胜利系六楼住户,案外人黄宽系五楼住户,庭审前原告以黄宽几乎不在家居住,故本案泡水问题不涉及黄宽为由撤回了对黄宽的起诉。被告银亿物业公司为对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13年2月12日,原告向物业报修发现家里被泡,物业从2-6楼厨房排水管线内通出毛线。2013年3月15日晚,二楼厨房返水,原告家中再次被泡,物业从2-6楼厨房排水管线内通出电线皮。发生跑水后原告找到物业,物业找2-6楼住户协商,楼上住户均不承认是自家行为所致。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经大庆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损失为460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军、谢锋、高清泉、王胜利作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下水管道,应共同维护管道的畅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原告房屋位于一楼,因楼上住户共同使用的下水管道被污物堵塞,污水外溢,污水从二楼流下造成其财产损失,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鉴于无法确认堵塞下水道公共部分污物的直接来源,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由楼上各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现家中被泡向被告银亿物业报修后,被告银亿物业公司及时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事后又积极帮助原告与楼上住户协调赔偿事宜,被告银亿物业公司积极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故不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五楼业主黄宽的起诉,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五楼业主黄宽对于原告此次所受损失无过错,故应当由五楼业主黄宽承担的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经鉴定为4604元,虽然庭审中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差距太大,故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及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照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经计算,被告范军、谢锋、高清泉、王胜利各应承担(4604元+500元)∕5=1020.80元,剩余1020.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军、谢锋、高清泉、王胜利各赔偿原告蔡宝玉损失102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宝玉对被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及邮寄费132元由原告承担36元,四被告各承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函 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