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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文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文刚,被告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会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邵某乙,婚后不久,我就在泗水娘家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1日,我和被告一块打工期间被告无端将我打伤,我被迫回娘家生活,被告对我不管不问,现今被告在哪打工我也不清楚。为解除双方痛苦,我们曾协议离婚,但没成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女孩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邵某乙。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明、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女孩,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