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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慧家与郑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家,郑金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84号原告:陈慧家。被告:郑金康。原告陈慧家为与被告郑金康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按本金120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8日暂算至2015年4月8日共4个月)今后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2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在借款之日每月对应日前支付。当日,被告还提供由其签名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复印件一份交于原告。原告称已将12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账号。被告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2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分文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到款项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超出了四倍利率的限制,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即随之调整),暂算至2015年4月8日共计7415元(后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慧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4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8日,后继续以120000元为基数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即随之调整),合计127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16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