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景美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徐景美,女,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胡精汉,男住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长青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2671-7。负责人:潘翀,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少年宫东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69898897-X。法定代表人:肖昌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景美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精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告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景美诉称:徐景美于2005年1月进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菱湖南路加油站工作。工作时间为对班倒班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2005年4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安排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安庆市昶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及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家劳务派遣公司与徐景美签订了6份劳务派遣合同。徐景美和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5年,但在这期间,徐景美一直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菱湖南路加油站工作。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在徐景美哺乳期间,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强行安排徐景美上夜班,经劳动监察部门的干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才勉强安排徐景美一个月不上夜班。此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安排徐景美到枞阳县附近的加油站上班。徐景美孩子太小,工作地点离家太远,徐景美不同意。为此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停发工资,停缴保险,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徐景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赔偿金57831.6元(2891.58元/月×9.5月×2(赔偿金双倍)+2891.58(被告没有提前告知,加收一个月工资)】。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5年--2014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90.69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5年--2014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5860.43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加班费10825.22元(2006年-2014年每年5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辩称:根据《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通知》、《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办法》、《安徽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安庆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景美所在岗位系综合计时制,对应于国家的标准工时制,月小时数174小时的规定,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对于超过174小时部分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就徐景美应享受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保费用等已依法支付到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存在未付及欠缴。在徐景美哺乳期期间,考虑到菱湖南站加油站实行24小时营业4班3运转的营业时间和排班原则,对哺乳期的徐景美不安排夜班才将其调至光明加油站上班。然而徐景美一直拒绝上班,基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才依法将徐景美退回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1、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并列请求,只能取其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不是义务主体;2、对于加班工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是综合计时制,并且对于超过174小时部分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费也已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徐景美与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在2012年1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徐景美派遣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在安庆区域,光明加油站属于安庆区域,但徐景美自2013年11月开始一直没有上班,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用工纪律,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徐景美的第一项请求。徐景美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工作,徐景美的加班情况及相关福利待遇均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管理和统计,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规定,“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应将劳动者的薪酬转给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由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根据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劳动报酬清单发放工资”,本案如果确实存在加班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也应该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承担。光明加油站的工作点与合同约定区域是一致的,徐景美以此拒绝上班显然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徐景美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景美与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合同建立在2012年1月1日,徐景美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在2012年之前是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1月1日起,因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安庆市昶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及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家劳务派遣公司的先后派遣,徐景美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建立连续的用工关系。工作地点在安庆市菱湖南路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其中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徐景美签订的《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时间在2012年1月1日,合同期限5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徐景美由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从事加油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庆区域。2013年1月28日,申请人开始休产假。2013年6月28日产假期满后,徐景美仍在菱湖南路加油站工作,但未安排夜班工作。徐景美的哺乳期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因菱湖南路加油站工作人员变化,对人员排班造成的影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要求徐景美正常上班。而徐景美则以尚在哺乳期内,请求不上夜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从213年11月1日起,徐景美未实际上班。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8日,徐景美曾三次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要求正常上班。庭审中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称2013年10月31日,已下达调令,将徐景美安排到光明加油站工作。徐景美称不知晓,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通知了徐景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徐景美每月领取工资为930元/月。2012年、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实际发放。徐景美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6.31元。2014年4月29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以徐景美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将徐景美退回。同日,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徐景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因徐景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21日,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徐景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因劳动事项发生争议,2014年徐景美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0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裁字(2014)第233号裁决书,裁决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徐景美赔偿金8684.35元,驳回了徐景美其他仲裁请求。徐景美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通知》、《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办法》、《安徽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细则》、《安庆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办法》,徐景美所在岗位系综合计时制,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应结合具体岗位的工作特点,采取相应的班制与休息方式,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实际有效工作时间不包括在岗睡眠等休息时间。实际有效工作时间由用人单位认定,并取得同级工会的认同,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派遣协议书、请求上班的报告、哺乳期安排上夜班录音、工资银行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通知》《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办法》、《安徽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细则》、《安庆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办法》、《员工考勤记录表》及《工资发放证明》、《2012年在岗带薪年休假补助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因六次劳务派遣,徐景美从2005年1月1日起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形成连续的用工关系,直到2014年4月29日被退回。退回的原因系安庆市菱湖南路加油站工作人员变动后,徐景美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主张哺乳期内不上夜班,但未得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及时合理的安排,导致徐景美2013年11月1号后未能上班。期间徐景美尚在哺乳期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合理安排的情况下,以徐景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徐景美退回,违反法律规定,之后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与徐景美的劳动关系,同样违反法律规定。徐景美与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与徐景美的劳动关系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通知,故徐景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院支持14437.86元(2406.31元/月×2.5×2+2406.31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2013年度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已实际发放,之前的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徐景美经济赔偿金14437.86元。二、驳回原告徐景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原工作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