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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广来与梁宗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来,梁宗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第00176号原告:程广来,务工。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宗陈,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广来与被告梁宗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梁宗陈、人财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广来诉称:2014年5月4日13时0分许,梁宗陈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S312线来安县张山乡意农山庄前路段时,超车撞到其同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撞到迎面曹宗玉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其因伤先后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现医疗终结,经鉴定其伤害后果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日。因其左小腿截肢装假肢,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总价的8%,装配训练期20日,食宿费每日80元,需护理1人,赔偿期限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75358.76元:医疗费61268.76元(58165.30元+3103.46元+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8360元(180天×102元/天)、误工费16740元(180×93元/天)、残疾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94400元(48600元/次×4次)、维修费用59620元(48600元/次×8%×15年)、装配期间食宿费640元(4次×20天×80元/天)、装配期间护理费8160元(4次×20天×102元/天)、装配期间误工费7440元(4次×20天×93元/天)、拐杖费140元、鉴定费1520元,扣除梁宗陈已垫付的7万元,要求人财保滁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75358.76元,不足部分由梁宗陈赔偿。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器具装配产生的食宿费按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梁宗陈在庭审中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其正常超车,但程广来突然从其超越的车辆前方左转弯,程广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程广来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应当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投保限额的赔偿要求其不同意赔付。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人财保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辨称:对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曹宗玉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程广来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苏A×××××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由法院合理分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3时0分许,梁宗陈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S312线来安县张山乡意农山庄前路段时,超车时撞到同向程广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撞到迎面曹宗玉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物摩托车,致程广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货物损坏。该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梁宗陈负全部责任,程广来、曹宗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广来即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不完全离断伤,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左小腿离断截肢术,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继续转至当地医院治疗;2.积极行消肿、镇痛、抗感染治疗,伤口每日换药一次;3.建议伤口残端行VSD负压吸引;4.伤口有可能不愈合,需要再次手术;5.其他不适门诊随诊。程广来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58165.30元。2014年5月30日,程广来转入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同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保持创面干燥;2.加强患肢肌肉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程广来实际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3093.46元。2014年7月30日,程广来在来安县人民医院骨科体检复查,花去门诊费20元。事故发生后,梁宗陈垫付了程广来医疗费70000元,曹宗玉的车载货物损失未赔偿。2014年11月8日,程广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程广来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9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广来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以伤后90日、护理期以伤后150日。程广来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4年10月16日,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程广来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配置意见为: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产品价格为:肆万捌仟陆佰元(¥48600),该小腿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肆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价格的8%;装配训练期20天,装配期间食宿费为80元/天,需陪护一人,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庭审中,人财保滁州分公司申请对程广来的非医保用药和假肢价格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本院委托上海沪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程广来的假肢安装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上海沪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0001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程广来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圆(28500.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10%的维修保养费用;3、安装假肢每次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赔偿年限参照安徽省人均寿命。为此人财保滁州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3月10日,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程广来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文证审查,2015年3月2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349号法医临床文证审理意见书,审查意见:程广来非医保用药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4524.23元。为此人财保滁州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程广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其它赔偿项目按2013年安徽省相关标准赔偿。另查明:程广来系农业户口。2014年4月23日,梁宗陈将其所有的苏A×××××轿车向人财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程广来、梁宗陈、人财保滁州分公司陈述;程广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军区总医院的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挂号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来安县家宁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换药处方,来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滁州百姓缘药品国乐有限公司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程广来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来安县意龙现代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租房协议及户口簿复印件,梁宗陈的身份信息,苏A×××××轿车信息;梁宗陈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人财保滁州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记录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程广来、梁宗陈、人财保滁州分公司的诉辨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辨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梁宗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及曹宗玉是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二、如何依法认定程广来的合理损失;三、梁宗陈、人财保滁州分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梁宗陈、人财保滁州分公司虽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梁宗陈驾驶苏A×××××轿车,超车时撞到同向程广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又撞到迎面曹宗玉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认定梁宗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广来、曹宗玉无责任。可见梁宗陈是程广来和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的侵权人,程广来、曹宗玉同为受害人,苏A×××××轿车与程广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和苏A×××××轿车与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之间无因果关系,曹宗玉并非程广来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曹宗玉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对程广来的损失承担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二、程广来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病历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1278.76元。误工费,程广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日收入为93元/天,本院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6.58元/天,误工期限根据实鉴定意见确认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程广来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期限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确认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其主张102元/天,超出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确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1.57元/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天数计。残疾赔偿金,程广来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又因其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9160元(9916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程广来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程广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220元[(程广来已支付1520元+人财保险滁州分公司已支付3700元(1200元+2500元)],结合程广来的伤情、本案案情、鉴定意见及梁宗陈已实际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酌定程广来承担鉴定费1000元,人财保滁州分公司承担422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据上海沪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安徽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5岁,程广来于1954年8月5日生,残疾辅助器具每四年更换一次,需更换4次〔(75岁-60岁)÷4〕;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的10%,扣除当年安装的维修,需维修11年(每四年更换);装配假肢期间需护理一名,陪护天数为40天(10天/次×4次),参照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程广来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配置意见:装配期间食宿费为80元/天,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确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1.57元/天。据此,程广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52752.80元:残疾器具及维修费145350元〔4次×28500元/年+28500元/年×10﹪×11年〕、装配期间护理费4062.80元(101.57元/天×40天)、装配期间食宿费3200元(40天×80元/天)、拐杖140元。程广来主张残疾用具装配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程广来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1278.76元、误工费11984.40元(180天×66.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18282.60元(180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9160元(9916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52752.80元,合计人民币387848.56元。因程广来的全部医疗费用61278.76元已由梁宗陈垫付,故本院对程广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4524.23元不再处理。梁宗陈另垫付程广来其它费用8721.24元,故程广来剩余合理损失为317848.56元(387848.56元-61278.76元-8721.24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梁宗陈驾驶苏A×××××轿车撞到同向程广来驾驶的摩托车,致程广来受伤。梁宗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车在人财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程广来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梁宗陈赔偿。人财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程广来110000元,余款由人财保滁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赔付程广来207848.56元。梁宗陈垫付款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笫一款笫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一款、笫二款、第十八条笫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广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784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程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58.50元,由原告程广来负担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梁宗陈负担6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笫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义,直接向该笫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笫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笫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笫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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