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中华与吴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高中华。被告吴娅萍。原告高中华诉被告吴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吴娅萍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吴娅萍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华诉称,原告经案外人郭某某、唐某某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1个月内还款。借款并由郭某某、唐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到被告工作单位催讨,被告称过几天归还,但之后即无法与被告联系且原告也找不到担保人了。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娅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为吴娅萍、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高中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一个月内还清。”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吴娅萍、担保人郭某某、唐某某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中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