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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镶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乌云塔娜与郑会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塔娜,郑会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镶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乌云塔娜,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朝鲁孟,镶黄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会国,男,汉族,个体司机。原告乌云塔娜诉被告郑会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云塔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朝鲁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会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云塔娜的委托代理人朝鲁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会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塔娜诉称,原告系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龙腾假期内蒙古分社主管,主要分管韩国方面的旅行事宜。2014年11月15日,原告带领8名报团旅行人员,从二连浩特市出发,准备前往天津市塘沽码头,搭乘11月16日轮船去往韩国旅游。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经过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收费站南10公里处,被告郑会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N08**重型半挂车横在马路中间,导致原告乘坐的客车及其他车辆过不去,严重影响了交通畅通。11月15日21时46分,原告拨打了122请求救援,11月15日22时,镶黄旗交警赶到。由于被告不支付3000元拖车费用,要求自行修理车辆,导致堵车时间较长,延误正常行程,给原告及8名游客带来经济损失:8名游客加急签证费、团费共34200元,9人的费每人235元,共计2115元,跟司机谈好直接送到天津塘沽每人再加60元,原告保守工资3100元,共计40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郑会国无故拖延修车时间,导致了《处境旅游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赔偿权利人依法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旅游服务合同的缔约人是旅行社和旅游者。本案中主张合同未履行产生损失的权利人只能是合同缔约人。原告乌云塔娜不是《处境旅游合同》的缔约人,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侵权赔偿权利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云塔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乌云塔娜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莉审 判 员  李昇香人民陪审员  乌日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春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