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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向国诉温连志、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国,温连志,姜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76号原告刘向国,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温连志,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丽娟,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向国诉被告温连志、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经审理,本案的案由应更改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刘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连志、姜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国诉称,2014年5月8日,借款人刘清涛在原告刘向国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温连志、姜丽娟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人刘清涛给原告刘向国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给付借款,但借款人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连志、姜丽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温连志未出庭答辩。被告姜丽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借款人刘清涛在原告刘向国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温连志、姜丽娟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人刘清涛给原告刘向国出具欠据一张,双���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给付借款,但借款人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连志、姜丽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清涛向原告刘向国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连志、姜丽娟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刘向国主张被告温连志、姜丽娟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连志、姜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向国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温连志、姜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清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温连志、姜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