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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3日生,满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才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皮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默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才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7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捷达牌轿车,沿凌海市吉星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加油站之间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上班途中)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入院治疗,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1天,二级护理11天。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左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8237.70元,其中医疗费5643.7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0448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捷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伤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某所有的捷达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捷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吉星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加油站之间,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对位情况;2、保持伤肢石膏外固定至骨折愈合,严禁私自拆除伤肢石膏外固定;3、卧床休息,伤肢抬高,利于静脉回流;4、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3月16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前在辽宁招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工作,居住在锦州市古塔区,住院期间由其表姐田某护理。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68448.86元,其中医疗费5643.70元(凌海大凌河医院742.50元+二O五医院4901.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54.68元(居民服务业95.88元×11天),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1054.68元(居民服务业95.88元×11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8149.80元(95.88元×85天),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被告李某某是捷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李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597.18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3640.52元,合计请求为98237.7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身份的情况。3、凌海大凌河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李某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李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居住证复印件、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李某在锦州市内居住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系捷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以及该车具有行驶资格的情况。4、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京号捷达牌轿车变更号牌为辽号的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证明京号捷达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证明辽号捷达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辽宁招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李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情况。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鞍山石油分公司个人年收入台账,证明护理人田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李某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该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市,其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宜。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给付”这一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是捷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68448.86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李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193.7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67255.16元,合计赔偿73448.8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李某赔偿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个人年收入台账,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李某及其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强险保险金73448.86元。二、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李某赔偿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李某赔偿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