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常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常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5号。负责人吴海勇,该行行长。被告常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被告常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