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涂必胜与毕成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必胜,毕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涂必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爱林,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成林,男,汉族。原告涂必胜与被告毕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必胜委托代理人余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必胜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毕成林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毕成林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毕成林立即偿还原告涂必胜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毕成林负担。毕成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毕成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涂必胜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成林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毕成林向原告涂必胜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已到期,现原告涂必胜要求被告毕成林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涂必胜主张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涂必胜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毕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精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