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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高玉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高玉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747号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忠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建军与被告高玉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忠英,被告高玉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2014年4月27日16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奎文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新华路路口时,与被告高玉振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玉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玉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411.25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玉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玉振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奎文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与新华路路口南200米处时,遇原告陈建军骑自行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高玉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4、5、6肋骨骨折,2014年5月29日复查胸部CT显示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肋骨具有解剖形态呈“C”形结构及其行径方向呈由后上向前下方弯曲走行的特点,根据肋骨骨折形态、部位的不同,部分无明显移位的新鲜肋骨骨折不易被常规X线片检查所显示,但在经过一段时间后,骨折局部出现骨膜反应或骨痂形成,骨质膨大,或伤后活动造成骨折处发生部分移位,胸部CT复查会清晰的显现。根据送检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此次鉴定检验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陈建军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为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被告高玉振为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527.82元;2.误工费15164.1元(按照168.49元/天计算90天);3.护理费2864.33元(按照168.49元/天计算17天);4.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9222元/年×20年×10%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鉴定费19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27.82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玉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高玉振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军与被告高玉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玉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玉振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高玉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527.82元、误工费15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1元,以上共计30102.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天,共计1316.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56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8947.33元。因被告高玉振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64.1元、护理费1316.41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008.5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938.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高玉振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高玉振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008.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938.82元;三、原告陈建军返还被告高玉振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高玉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