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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6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卫与王雷、苏果超市(连云港)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王雷,苏果超市(连云港)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苏果超市(连云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6398号原告王卫,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雷,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苏果超市(连云港)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2号金陵国际广场。负责人陆泓,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维敢,系该公司行政部门经理,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范歆竹,系该公司行政部门法务,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苏果超市(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董事长。原告王卫与被告王雷、苏果超市(连云港)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赣榆分公司)、苏果超市(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连云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被告王雷、被告苏果超市赣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维敢、范歆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果超市连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卫与被告王雷商谈租赁苏果超市赣榆观澜国际小区苏果门市一间门面,商谈每年租金53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雷收取原告王卫交的租赁保证金3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王卫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购买材料进入超市施工,被告提出暂停施工,房屋不再出租。因原告自与被告谈妥租赁后,已经与装修公司签订了合同,设计公司进行了设计,工程已经进入了施工装态,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预付装修款损失、设计损失、装修违约金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设计费18000元、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装修索赔金额55594元,共计79594元。被告王雷、苏果超市赣榆分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过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苏果超市赣榆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王雷也不能代表被告苏果超市赣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商铺租赁合同应由被告所在的总公司确定负责人后由承租人与被告总公司签约,被告无权决定分公司所在门面商铺租赁事宜,即使原告存在向被告员工交付3000元的行为,也仅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其愿意与被告签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商铺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使用用途没有任何洽谈,被告苏果超市连云港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要求被告王雷告知原告拒绝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王雷在收取原告3000元现金时并未告知原告该房屋租期从何时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王雷收取现金的行为推断被告苏果超市赣榆分公司已将商铺租给原告是错误的,引起的一系列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也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果超市连云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王雷以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连云港招商副理的身份与原告王卫洽谈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苏果便利店旁的门面房(使用权属于苏果超市)出租事宜,双方谈好年租金53000元一次性付清,并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给予20天的装修期,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雷收取原告王卫租房押金3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王卫与案外人连云港宝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装潢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于宝乐装潢公司进行室内装饰,工期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工程总造价107939元,合同生效后两日内,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验��后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满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余款,并约定如因单方原因终止合同,应由责任方赔偿给对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工程总造价的30%违约金。2014年6月23日,宝乐装潢公司向原告王卫出具了收到装饰工程预付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6月25日,宝乐装潢公司将部分装潢材料拉到涉案门面房现场时,原告王卫告知因该房屋租赁有变化,要终止装修合同,宝乐装潢公司随即将装潢材料拉走,未作装修。2014年6月底,被告将涉案门面房另租他人使用。2014年7月16日,宝乐装潢公司向原告王卫发出了合同违约索赔通知书,要求原告王卫赔偿经济损失23213元(其中材料折旧费21333元、材料运输费200元、机械滞留费400元、误工费1280元)、违约金32381元,合计55594元,现原告尚未给付。庭审中,原告王卫还提交了案外人���云港市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照片以证明原告为涉案门面屋进行设计花费了设计费18000元;提请证人卢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已付部分装修款及因原告违约宝乐装潢公司索赔事实,但该证人作证时先陈述只是运装修材料到场,无装修工人,也没有装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又陈述当天去了工人、部分装修材料及机械遗留在现场,具体又说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宝乐装潢公司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王卫还陈述系被告王雷将涉案门面房的钥匙交于原告,让原告进入装修,后于2014年6月25日才通知原告不再租赁一事,被告王雷对此不予认可,但先称于2014年6月23日通知原告不再租赁,后又称2014年6月中旬即通知原告不再租赁,且在简易程序庭审中称涉案门面房的门没有锁,在普通程���庭审中又称该门面房有锁,钥匙在隔壁苏果超市店长处,被告王雷没有钥匙,不知道原告如何进入。被告王雷还辩称与原告王卫洽谈房屋租赁事宜时还要求递交平面设计图、效果图、电力施工图,待签完合同后,接到被告装修通知单后原告再进场装修,并且收取3000元是承诺不再洽谈其他客户,而不是签订合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何时签订合同及何时进场装修,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苏果超市赣榆分公司认可被告王雷有权力洽谈,但没有权力收取押金,被告王雷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名片、收条、照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合同违约索赔通知书、谈话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雷与原告王卫就涉案门面房口头洽谈好了租金、租期、履行保证金及装修期,并收取了租房押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经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因被告不再将涉案门面房租赁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苏果超市赣榆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王雷也不能代表被告苏果超市赣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雷有权力洽谈,但没有权力收取押金,因涉案门面房使用权属于苏果超市,并以载明被告王雷(王经理)电话的公告牌形式对外招租,被告王雷也以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连云港招商副理的身份与原告洽谈,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苏果超市���榆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苏果超市连云港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收取3000元是承诺不再洽谈其他客户,而不是签订合同,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因该收条上明确写明是租房押金,而不是为了签订合同而交的押金,故对该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与原告洽谈时告知原告等被告通知再进入装修,但没给原告钥匙,不知原告如何进入装修的,且也已提前通知原告不再租赁,因对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当庭陈述也前后矛盾,再结合谈话录音,故能够看出被告对原告要进入装修的事是知晓的,其称没给原告钥匙,不知原告如何进入装修的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设计费18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据及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乐装潢公司索赔款55594元,因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自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雷收取原告租房押金至原告自认的2014年6月25日接到被告不租赁通知仅6天时间,按常理不足以产生5万多元的损失,并且该项损失原告也未实际赔偿,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但结合该证人证言也不能确定损失具体数额,故针对该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因双方在收条中写明押金,而不是定金,且双方也未对合同不能订立时如何退还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押金3000元应当退还原告。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卫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果超市(连云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王卫负担1740元,被告苏果超市(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飞燕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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