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新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杰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被告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德、冯永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完毕。原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利辛县城市道路工程I标段,工程内容是光明路、和平路、永光路道排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还剩4635031.8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拓建,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5031.82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约定的价格44683523.37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核定价款的95%。工程竣工后,利辛县财政局委托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基建审核报告,结论为利辛县城市道路工程I标段审计定价为50625031.82元,后在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利辛县财政局接到举报信,举报该工程存在诸���问题,工程款造价虚高。为防止财政资金流失,利辛县财政局再次委托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核审计,2013年12月出局了审计结论为44314841.55元,两份审计结论差额600多万元,差额巨大。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5990000元,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求利息没有依据,本案是因为两份审计报告结论之间差额巨大,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本案应追加利辛县财政局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工程为政府投资的政府工程,工程款均应由利辛县财政局支付,二次委托均由利辛县财政局委托,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利辛县财政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据三、基建审核报告、工程结、决算审查定案表,证明工程价款决算总额;证据四、工程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及未付工程款数额;证据五、皖新字(2015)6号函,证明双方同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被告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证据一合同第二页资金来源是政府资金,说明是政府工程。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双方特别约定工程竣工审计核算后付核定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对证据三,利辛县财政局收到书面举报信说明该工程价格虚高,利辛县财政局又委托进行审计,两次审计相差600多万元,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举报信一页,证明工程结束后收到书面举报,该工程审计价格虚高;证据二、决算审核报告书,证明第二次审计结论是44314841.5元,与原告举证的金额相差悬殊;证据三、业务委托书,证明委托合法。原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无法判断举报信真实性,审核报告是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证据二、从形式上看是初稿,从实质上是利辛县财政局委托的,未经过原告确认。原告已经经过合法程序作出审核报告,不能再次进行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20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9条和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8.9条相关规定,在竣工结算经过双方确认,工程不能再次重复委托进行审核;证据三、从时间上看2011年11月6日委托,举报信是2011年11月17号,说明委托在举报之前,第二次财政局的委托审核时间距离第一次审核已经超过半年以上,审核报���出来后就应该付款百分之九十五,但一直没付款。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显示原被告已经对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举报信日期在利辛县财政局委托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日期之后,不能证明是因为举报才重新委托审核,且重新委托没有征询原告同意,系单方委托,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2月20日,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利辛县城市道路工程I标段,工程内容是光明路、和平路、永光路道排工程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核定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约定的道路及排水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4月25日经利辛县财政局委托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基建审核,定价为50625031.82元,对该审核金额,原被告双方均签字同意,2011年11月6日利辛县财政局又委托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重新审核,审核定价为44314841.55元,原告对该审核金额有异议,认为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按第一次审核的50625031.82元来支付工程款。原告共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4599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635031.82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拖欠,对拖欠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承建了“利辛县城市道路工程I标段工程”,2010年11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利辛县财政局委托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基建审核,审核核定的工程金额,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同意。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核定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基建审核,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被告称有人举报该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并以利辛县财政局单方委托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重新审核的工程金额为依据,认为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建审核认定的金额虚高。但被告并未证明本案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且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利辛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2011年11月1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出具的监督验收意见中,也称并未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举报信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而利辛县财政局2011年11月6日即委托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进行审核,与被告所说是因接到举报后才进行委托的说法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出具的基建审核报告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应当重新鉴定的事由,且该审核报告核定的工程金额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同意。故对被告单方提供的安徽东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决算审核报告书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要求本院对该工程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另被告申请追加��辛县财政局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对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具有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基建审核核定的金额为50625031.82元,被告已经支付45990000元,剩余的4635031.82元工程款内有50625031.82元×5%=2531251.59元的质保金,双方约定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201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该笔质保金应于2011年12月23日前付清。另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核定价款的95%。2011年4月25日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了基建审核报告,故被告应于2011年4月25日付款至核定价款的95%。除去质保金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103780.23��也应于此日付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并未提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10日900万元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开庭时也未追加诉讼请求,在开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才提及要求该笔利息,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4635031.82元及利息(以2103780.23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5日起支付利息、以2531251.59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3起支付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0元,由被告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