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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永光与被告张瑞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光,张瑞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郑永光,男,生于1988年3月4日,汉族。被告张瑞锋,男,生于1978年4月10日,汉族。原告郑永光与被告张瑞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瑞锋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款。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被告郑瑞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瑞锋欠原告郑永光工程款1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有欠条为证,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瑞锋支付工程款16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永光工程款一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