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顾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江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加深。2013年9月底,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1月昆山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但被告未到庭。后因被告同意庭外调解,原告主动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3、森林半岛房屋依法分割,个人存款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并无原则性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而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以上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充分沟通、彼此迁就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女。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于离婚的态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进行有效沟通,共同为子女创造良好成长环境,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苏江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