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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与徐庆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徐庆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核稿人:拟稿人:黎秀萍2015-5-12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何钊盈发文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8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区雅乐轩酒店,注册号440682000086585。负责人:范志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邝艳莉,女,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原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黎明,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居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原告的职员。被告:徐庆峰,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居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与被告徐庆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艳莉、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牡丹卡,卡号为62×××24(以下简称旧卡)。被告是原告的代发工资客户,旧卡是被告的代发工资卡,原告根据被告的消费情况授予被告18万元的消费额度。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挂失旧卡,更换了新卡,卡号为62×××66(以下简称新卡),并使用新卡进行了网上消费18万元后,于2013年9月6日登陆原告的网上银行通过身份认证,进入到原告设定的逸贷协议签订流程,按照电脑上的提示操作步骤根据《“逸贷”协议(标准版)》第八条约定的协议签署有效方式自助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并在该协议项下通过新卡向原告申请了1笔个人贷款,金额为18万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的网上系统自动完成逸贷审批手续,并于当日贷款18万元给被告,被告无需与原告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4月起拖欠贷款本息,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将之前拖欠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再次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125558.76元,利息5451.41元,本息合计131010.17元。原告认为,根据“逸贷”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逸贷”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25558.76元及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5558.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58%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5451.41元);本息合计暂为131010.1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原件2份及特殊业务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灵通卡,卡号62×××24,该卡于2011年12月21日挂失,补办新卡的卡号为62×××66。4.《“逸贷”协议(标准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其开设的灵通卡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请“逸贷”协议项下贷款,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5.刷卡单复印件1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贷款当日处理明细查询列表信息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消费18万元后,向原告申请逸贷贷款,贷款金额为18万元,期限为36个月。6.欠款情况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在本案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2013年9月6日,被告使用新卡消费18万元。当日,被告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逸贷”协议(标准版)》,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6%)。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被告自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8.58%)。协议第八条约定,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签署方式。原告确认因无法联系被告,无法通知被告解除《“逸贷”协议(标准版)》。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5558.76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为31023.4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94535.28元)、逾期利息为7051.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的资信状况变化或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5558.7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故本案《“逸贷”协议(标准版)》项下的所有贷款于2015年4月5日到期,2015年4月5日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的时间。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请求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58%计收利息,则应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处起计,因此本案应从2015年4月5日起以125558.76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58%计收利息。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与被告徐庆峰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二、被告徐庆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5558.76元、计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7051.41元,及以125558.7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58%计算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庆峰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