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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亚青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亚青,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亚青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进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在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委大队部门口,杨亚青与朝东村委主任杨福良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杨福良一个耳光。经对当事人及在场目击人员做了调查后,武进公安局认定杨亚青存在殴打杨福良的事实,对杨亚青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武公(夏)行罚决字(2014)6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亚青处拘留三日。杨亚青不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武进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杨亚青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武进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夏)行罚决字(2014)677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武进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武进公安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的程序,行政程序合法。武进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且调查的证据足以证明杨亚青实施了殴打杨福良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武进公安局综合考虑全案发生的过程及证据情况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亚青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亚青未能依法处理与杨福良之间的恩怨,而是采取武力方式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对杨亚青称其仅是拍打杨福良脸部不构成殴打他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亚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亚青负担。上诉人杨亚青上诉称,一审法院维持的武进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扇他人耳光,只是拍打脸部。而且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证据,证人未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进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夏)行罚决字(2014)67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进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拘留通知家属记录;7、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回执及见证人身份证明;8、案发经过;9、工作记录;10、权利义务告知书、杨亚青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1、权利义务告知书、杨福良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2、杨福良病例;13、权利义务告知书、褚仁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4、权利义务告知书、汪冬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15、房屋安置协议。上述证据证明杨亚青实施了殴打杨福良的行为,武进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武进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杨亚青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查明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武进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杨亚青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武进公安局收集制作了事发当日多份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笔录上均有杨亚青、杨福良等人的签名,笔录对杨亚青殴打杨福良的经过均记载清楚,因此,武进公安局对杨亚青作出的武公(夏)行罚决字(2014)6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杨亚青认为其没有殴打杨福良以及在场证人证言虚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进公安局作出的对杨亚青治安拘留十日的武公(夏)行罚决字(2014)677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杨亚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亚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萍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