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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向东与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庄天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徐向东,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皮慧英、张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写字楼12层02A。法定代表人庄天福。被告庄天福,男,汉族,1951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庄晓,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邱德香,女,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来宽、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向东因与被告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庄天福、庄晓、邱德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慧英和张宇、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来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79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东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福公司投资500万人民币,作为被告金福公司开发福建世纪金福广场的资金。合同第四条约定:1、在被告金福公司收到第一笔租金收入或收到租户--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后,按照上述股权价款500万月回报率3%的比例支付原告相应的投资收益。2、前述收益截止日起十三年,被告金福公司应每年将其税后净利润优先分配给原告,并保证原告取得收益为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净收益每年不低于2184000元(即年回报率为43.69%);被告金福公司利润不足以支付原告上述固定收益部分,由被告庄天福、庄晓、邱德香三方按40%、30%、30%的比例以现金补足。被告金福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润采用按每三个月等额支付的方式进行,每三个月结束后的3日内被告金福公司应将原告的利润人民币54.6万元以货币资金的方式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在十三年内的预期所得收益为218.4×13万人民币。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条款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在十三年内预期收益完全得到兑现后,原告将其所持有的被告金福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过户给庄天福,过户后原告将不再持有被告金福公司股权,也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福公司汇款5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自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5月6日至今,被告金福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投资收益,被告庄天福、庄晓、邱德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原告从未实际参与金福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被告庄天福其将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仅是将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金福公司向原告偿还本款的担保。而且合同约定原告只承担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说明本合同属于典型的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因此,本案的钱款往来应为借款性质,被告金福公司应予以偿还。而其股东庄天福、被告庄晓、被告邱德香自愿作为本案的连带担保人,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徐向东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金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四倍计算,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为814356元),并由被告庄天福、庄晓、邱德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各方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1、各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所体现的关系为股权转让关系,除其中第四条利润分配、第九条第3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之外,其他条款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主张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合同,与事实不符。2、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付款、股权交割、工商变更登记等已实际完成。原告徐向东已取得了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3、从原告起诉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求来看,原告亦是认可股权转让关系。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和承担利息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各方均已履行,并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款项,亦无依据。2、原告援引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利润分配条款而主张为借款,并进而主张利息(其以6.4%为基准利率也是错误的),依法不能成立。第四条仅是各股东(含新旧股东)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办法,但该约定显然违反了关于股东分红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原告另主张其他被告庄天福、庄晓、邱德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其中相应约定其他被告庄天福、庄晓、邱德香承担责任的约定也无效,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何况,第四条中的“丁方利润不足以支付戊方上述固定收益部分由甲、乙、丙三方按40%、30%、30%的比例以现金补足”之约定,即使不考虑其效力,根据该内容约定,其也不属于连带责任,更不是共同连带责任,而是按份的一般保证。原告主张其他各被告连带偿还,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股权转让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金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庄天福、庄晓、邱德香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6日,原告徐向东与被告金福公司、庄天福、庄晓、邱德香签订《金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款”约定:1、庄天福将其持有的金福公司35%的股权、共计人民币175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徐向东,徐向东同意受让该等股权;2、徐向东受让该等股权,应向庄天福支付股权转让款计500万元;3、上述股权转让后,庄天福、庄晓、邱德香、徐向东在金福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庄天福持有5%的股权、庄晓持有30%的股权、邱德香持有30%的股权、徐向东持有35%的股权。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及使用”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徐向东将货币资金500万元人民币汇入金福公司账户,由金福公司代收转让款,并向徐向东、庄天福出具相关证明;上述转入金福公司账户的款项只能用于福建世纪金福广场商业地产项目的工程支出(土建、水电及消防工程等)。第四条“利润分配”约定: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徐向东的利润分配采用庄天福、庄晓、邱德香、徐向东四方股东协议分配的方式进行,具体方案是:1、在金福公司收到第一笔租金收入或收到租户--福建永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后,按照上述股权价款500万月回报率3%的比例支付徐向东相应的投资收益;2、前述收益截止日起十三年,金福公司应每年将其税后净利润优先分配给徐向东,并保证徐向东取得收益为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净收益每年不低于2184000元(即年回报率为43.69%);金福公司利润不足以支付徐向东上述固定收益部分,由庄天福、庄晓、邱德香三方按40%、30%、30%的比例以现金补足。金福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润采用按每三个月等额支付的方式进行,每三个月结束后的3日内金福公司应将徐向东的利润人民币54.6万元以货币资金的方式汇入徐向东指定的银行账户。徐向东在十三年内的预期所得收益为218.4×13万人民币。第五条“徐向东持股的后续转让”约定:在本合同条款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徐向东在十三年内预期收益完全得到兑现后,徐向东将其所持有的金福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过户给庄天福,过户后徐向东将不再持有金福公司股权,也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第八条“声明、保证和承诺”第(2)项约定:庄天福在徐向东利益未得到保证的前提下,放弃应从金福公司归还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合同还就公司组织机构及管理的调整、公司章程的修改、工商变更手续的办理、有关声明、保证和承诺、违约责任、协议的变更及解除、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向东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金福公司汇款500万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庄天福将其持有的金福公司的3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徐向东名下。因被告未能兑现上述合同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根据案涉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实为借款担保关系,分析如下:首先,原告的500万元款项系支付给被告金福公司并明确约定该款项用于金福公司商业地产项目的工程支出,且约定由金福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对固定的回报而不受公司盈亏状况影响,该特征符合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收取固定利息的一般特征。其次,合同第五条亦明确约定原告收益获得兑现后应将持有的股权无偿过户回被告庄天福名下,亦表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目的并非取得公司股权,而系获取固定回报。而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股权转让款支付对象应为股权转让方,且受让方目的在于获取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受让股东只能在公司存在盈利的情况下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盈利享有分配请求权,而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固定回报,故案涉合同不符合一般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特征,案涉股权的转让系发挥担保功能,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综上分析,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福公司支付款项的对价系收取一定期间的固定回报,在回报得到兑现情况下,将股权回转给原出让股东庄天福,其本质上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款合同关系,即借款人金福公司通过支付固定回报的方式还本付息;二是以股权让与的方式行担保之实的非典型担保关系,即由庄天福将其股权转让给出借人徐向东,作为对金福公司的履约担保,借款主债务履行完毕情况下,股权回转给庄天福,担保关系消灭。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被告关于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金福公司应向原告分两期支付收益,第一期按月收取3%的固定回报,其性质系支付利息;第二期从首期收益截止日起十三年,逐年支付不低于约定金额的回报,其性质系还本付息。因被告金福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自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金福公司支付案涉500万元款项至今已逾5年,被告金福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金福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因案涉合同解除系因被告金福公司违约所致,故被告金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约定3%的回报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原告实际出借案涉500万元款项的次日(2010年5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时止。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后案涉股权应如何处置,因案涉股权系通过转让的方式发挥担保功能,且依照案涉合同关于被告金福公司应兑现收益后原告才有义务向被告庄天福回转股权的约定,即当事人真实意思在于被告金福公司履行债务完毕后,原告才有义务回转股权,且原告只有待被告付清款项后回转案涉股权,该股权才能发挥担保作用。因此,待被告金福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徐向东应将其持有的金福公司35%的股权回转给被告庄天福。被告庄天福、庄晓、邱德香均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天福公司利润不足以支付原告徐向东股东收益部分,由庄天福、庄晓、邱德香按40%、30%、30%的比例现金补足”,其本意在于借款人天福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由天福公司的股东庄天福、庄晓、邱德香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庄天福、庄晓、邱德香应承担约定责任比例的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庄天福、庄晓、邱德香关于其所应承担的系按份一般保证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庄天福、庄晓、邱德香应分别按40%、30%、30%的比例,对于主债务人金福公司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讼争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向东与被告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庄天福、庄晓、邱德香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二、被告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向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0年5月1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被告庄天福、庄晓、邱德香分别按照40%、30%、30%的比例,对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世纪金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4)榕民初字第1900号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