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祺萃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傅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4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祺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傅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钟。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熙,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晨炫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张继连。原告上海祺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萃公司”)诉被告上海傅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4日,被告傅鑫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追加上海晨炫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晨炫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又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祺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委托代理人杜家红两次参加了庭审,傅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煦两次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祺萃公司诉称:祺萃公司2013年7月17日与傅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双灰纸板21,600套,共计贷款128,8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后付款,被告应于2013年7月28日前交货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但是被告方只向原告交付了13,950套,尚有18,050套纸板未交付。故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解除时间是被告收到本案诉状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760元;3、判令被告退还预付订金38,640元。傅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就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就本案合同约定事项,原告尚欠被告货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所以对于诉请三返还订金的诉请也不同意。同时,傅鑫公司反诉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在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协商,将约定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06,800元,并应祺萃公司的要求,将106,800元的发票开具给第三人晨炫公司,此后,祺萃公司未向傅鑫公司付款,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货款68,160元;2、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祺萃公司针对傅鑫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诉请,原因是没收到过货物。祺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8,640元;3、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4、缺货数统计1份,证明合同项下大部分货物傅鑫公司都没有交付,仅54,751.5元的货物。傅鑫公司对祺萃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据3的证明内容,四份送货单的送货数量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数量,送货单上并没有对明细进行约定,看不出是哪个品种的纸张,但总数应该是达到数量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傅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晨炫向傅鑫公司开具的支票1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代原告方支付剩余货款,因为账户里面没有钱,原件找不到了,也没有退票通知;2、傅鑫公司给晨炫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张,金额为106,800元,证明傅鑫公司已向晨炫厂出具本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同时间接证明了本案中晨炫厂代祺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3、傅鑫公司于2013年向祺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6800元,证明应祺萃公司要求傅鑫公司对该组发票进行了作废处理,傅鑫公司应祺萃公司的要求向晨炫厂重新开具了证据2的发票金额均为106,800元,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标的已经变更为106,800元。祺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晨炫厂与祺萃公司任何关系,这是被告与晨炫厂的事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祺萃公司从来都没收到过这发票。第三人晨炫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祺萃公司2013年7月17日与傅鑫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双灰纸板21,600套,共计贷款128,8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后付款,被告应于2013年7月28日前交货完毕,在合同附件中,双方对收纳纸盒板材尺寸规格做了约定,约定:1、线型盒规格为25(cm)*39(cm)*9.5(cm)*32,000套,故大纸板应为38.3*8.7*(2张),小纸板应为12*8.7*(4张),底板应为38.3*12*(2张),每套0.65元。2、内衣盒规格为30(cm)*13(cm)*10(cm)*32,000套,故大纸板应为29.3*9.5*(2张),小纸板应为6.3*9.5*(4张),底板应为28.8*11*(1张)2mm自纸板,每套0.4元。3、中号盒规格为25(cm)*19(cm)*16.5(cm)*40,000套,故大纸板应为18.3*15.8*(2张),小纸板应为12*15.8*(4张),底板应为11.8*118.3*(2张),每套0.54元。4、半分盒规格为25(cm)*13(cm)*16.5(cm)*40000套,故大纸板应为24.3*15.8*(2张),小纸板应为6*15.8*(4张),底板应为12.5*12*(2张),每套0.5元。5、正分形盒规格为25(cm)*25(cm)*16.5(cm)*40000套,故大纸板应为24.3*15.8*(2张),小纸板应为12*15.8*(4张),底板应为24.3*12*(2张),每套0.7元。6、斜面形盒规格为25(cm)*19(cm)*26(cm)*32,000套,故大纸板应为18.3*25.3*(2张),小纸板应为12*14.3*(2张),斜面纸板12*25.3*14.3*(2张),大削纸板18.3*14.3*1(张)底板应为18.5*24.3*(1张),每套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8,640元预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傅鑫公司交付了:1、线型盒,约定大纸板38.3*8.7(实际交付型号为38.6*8.7),实际交付数量为27,000张,约定的小纸板12*8.7实际交付128,100张,约定底板38.3*12(实际交付型号为38.6*12.2)实际交付数量为63,700张,故实际交付套数以交付的比例最少的型号张数即27000/2=13,500套为实际交付套数,故尚欠套数为18,500套;2、内衣盒,约定29.3*9.5实际交付数量为64,100张,约定6.3*9.5的实际交付110,400张,约定28.8*11(实际交付型号为28.3*12.5)实际交付数量为132,00张,故实际交付套数以交付的比例最少的型号张数即110,400/4=27,600套为实际交付套数,故尚欠套数为4400套;3、中号盒,约定18.3*15.8实际交付数量为31,800+48,600=80400张,约定12*15.8的实际交付209,200张,约定11.8*18.3(实际交付型号为12.2*18.7)实际交付数量为13,500+25,200=38,700张,故实际交付套数以交付的比例最少的型号张数即38,700/2=19350套为实际交付套数,故尚欠套数为20650套;4、半分盒,约定24.3*15.8(实际交付型号为24.6*15.8)实际交付数量为79,200张,约定6*15.8的实际交付34,800张,约定12.5*12(实际交付型号为12.5*24.5,因为该型号24.5几乎是约定的2倍,故合同约定的2张就变更成1张了)实际交付数量为37,800张,故实际交付套数以交付的比例最少的型号张数即34,800/4=8,700套为实际交付套数,故尚欠套数为31300套;5、正分形盒,约定24.3*15.8(实际交付型号为24.6*15.8)实际交付数量为80,850张,约定12*15.8的实际交付51,300张,约定24.3*12(实际交付型号为24.6*12)实际交付数量为80,100张,故实际交付套数以交付的比例最少的型号张数即51,300/4=12825套为实际交付套数,故尚欠套数为27,175套;6、斜面形盒,约定18.3*25.3实际交付数量为19,500+13,050=32,550张,约定12*14.3的实际交付27,900张,约定12*25.3*14.3实际交付数量为54,200张,约定18.3*14.3的实际交付31950张,约定18.5*24.3(实际交付型号为24.6*18.5)实际交付数量为19,500张,故实际交付套数以交付的比例最少的型号张数即27,900/2=13,950套为实际交付套数,故尚欠套数为18,050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是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果合同解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返还订金是否有依据?3、如果合同有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应该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祺萃公司现在以合同第4.3条的约定为依据,认为傅鑫公司交付的货物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傅鑫公司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本院对于合同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4.3条约定,每迟延一天,则按照全部货款的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祺萃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祺萃公司要求傅鑫公司返还预付款,预付款在结算时应先抵充货款,故对该诉请可在货款部分予以抵扣。针对争议焦点三,虽然合同已经被解除,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傅鑫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送货义务,祺萃公司也已经接收,恢复原状并不经济,原告也未提出要求退货的请求,故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认可该部分履行,故本院不再要求双方恢复原状。祺萃公司认为按傅鑫公司交付比例最低的型号张数予以换算实际的交货套数,傅鑫公司则认为已经完成全部送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傅鑫公司在签约时明确知道祺萃公司购买纸张的是按套数购买使用的,故应该严格按照祺萃公司提交的套数要求提供相应的大小纸板及底板等,未能按照具体的套数要求提供相应数量的每种纸板,对于祺萃公司而言,履行是不符合约定的,对祺萃公司的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会大打折扣,故本院认可祺萃公司的换算方法。诚然,按照交付比例最小的型号的纸张换算具体的套数,此种换算方法确实会导致傅鑫公司多提供的纸张变为损失,但一方面这是由于傅鑫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应当自行承担,另外,由于本院不再要求祺萃公司恢复原状,故本院在金额的酌定中会适当考虑祺萃公司多取得的纸张问题。现祺萃公司认可傅鑫公司送货价值为54,751.50元,本院予以认可,这也是傅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应收的价款。对于其余的纸张,本院则酌定价值10,000元。鉴于傅鑫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其违约在先,祺萃公司有权行使行使抗辩权,不履行付款义务,故祺萃公司未按约付款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傅鑫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请一,在抵扣掉38,640元预付款之后,本院支持的金额为26,111.50元。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祺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傅鑫纸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2014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傅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祺萃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5,76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祺萃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祺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傅鑫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6,111.5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傅鑫纸业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2元,合计诉讼费用2,1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祺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傅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43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