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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三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晓峰诉被告刘九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刘九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三初字第00289号原告:王晓峰,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钱凤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九辰,男,汉族,东港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王晓峰诉被告刘九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九辰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给付方式,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20%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按年24%支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一张。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据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原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款经原告多年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20%承担利息一节,因该利息计算的标准并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九辰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九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晓峰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20%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峰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人民陪审员  王潇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