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军、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男,1991年6月6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2011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18日因寻衅滋事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3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5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2009年5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2011年1月18日因寻衅滋事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3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马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军欲购买毒品,马军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3克,驾车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小区门口交给赵某,得赃款200元二人挥霍。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军欲购买毒品,马军携带0.5克甲基苯丙胺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内交给马某某,得赃款300元。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军欲购买毒品,马军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0.57克甲基苯丙胺,驾车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商店门口交给马某某,得赃款500元,被公安民警抓获,又从马军租住的青铜峡市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卧室床垫下查获甲基苯丙胺6袋,合计1.55克。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赵某、马某某、柏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军、张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张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销售,其中马军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计2.92克,情节严重,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计0.8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从被告人马军卧室床垫下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55克一并计入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因无证据证实张某某知情,故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三、作案工具“苹果”牌黑色手机、“OPSSON”牌黑色手机各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