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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摄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飞为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摄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飞为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摄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達也。委托代理人孙名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为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振。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摄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阳公司)与被告上海飞为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名琦,被告飞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洪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摄阳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六十一批货物,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8,50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5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487元及以258,50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摄阳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其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六十一批货物,且没有对货物的品质、交货时间提出异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8,506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在电子邮件中提到了欠款的事实,没有提到货物品质和交货时间;2、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六十一批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买卖合同十三份(系传真件),证明就部分批次货物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有些货款金额比较低,未订立合同,而是现场交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仅针对部分交易订立有合同,有合同约定则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4、律师函、邮寄凭证、签收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258,506元,被告已经签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收到相应律师函。被告飞为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原告存在逾期交货事实,对此被告将另案主张。关于违约金,双方仅部分交易订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要求调低,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合同约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被告飞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摄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飞为公司向摄阳公司下单六十一份,采购可编程模组、塑料制端子盖、1000V自动断路器等产品,金额共计258,506元,摄阳公司并向飞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六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备注相应单号(包括飞为公司的对应单号)。上述六十一笔交易中,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相应《买卖合同》的有十三笔。合同中就付款方式均约定:结账60天,次月5号或15号付款(并载明最后的付款期限)。就违约责任均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供方交纳滞纳金。具体情况如下:1、单号SECD2056(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312-116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10,370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4月5日;2、单号SECE0086(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1-026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2,746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5月5日;3、单号SECD2101(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312-169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4,126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5月5日;4、单号SECE0059(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1-022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3,464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5月5日;5、单号SECE0135(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1-184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1,148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6月5日;6、单号SECE0130(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1-115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24,714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6月5日;7、单号SECE0327(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3-100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1,920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8、单号SECE0324(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3-055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1,548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9、单号SECE0326(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3-083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1,920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10、单号SECE0325(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3-068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1,380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11、单号SECE0300(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3-027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3,840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12、单号SECE0341(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3-103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7,234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13、单号SECE0618(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4-036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998元,最后应付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摄阳公司通过律师向飞为公司发函催款。2014年11月14日,摄阳公司上海营业部部长林宏锦向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振发送电子邮件,其中提及因飞为公司未对律师函进行回应,要求其于2014年11月19日前提供具体付款时间并随邮件发送了飞为账款统计表一份。该统计表列明了单号、飞为公司对应单号、发票编号、应付款日期、货款金额等内容,其中将上述第7、8、9、10、12项的应付款日期记为2014年7月15日(而非2014年6月15日);将第11项的应付款日期记为2014年7月15日(而非2014年7月15日);将第13项的应付款日期记为2014年8月15日(而非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25日,党振向林宏锦回复了标题为“答复:飞为-逾期账款统计表”的邮件,表示希望付款时间从2015年一月开始,三个月内分三期付款。嗣后,摄阳公司因飞为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但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的六十一笔交易中仅十三笔签订有书面协议并规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如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并无相应依据,对于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交易,原告仅存在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另,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书面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已做了明确约定,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时延长了部分付款项目的应付款时间,未订立书面协议的原告也给予了一定的合理付款期限,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被告之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其中单号SECE0300(飞为公司对应单号FW201403-027E)、对应增值税发票编号XXXXXXXX、货款金额3,840元的该笔交易,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而合同约定为2014年7月15日,结算时应以约定期限为准。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因被告已明确将另案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为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摄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58,506元;二、被告上海飞为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摄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8,227.52元及以65,40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飞为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摄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83.04元及以193,09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9.95元、保全费1,959.96元,合计4,769.91元,由原告负担178.45元,被告负担4,591.46元(被告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