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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路学刚与许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学刚,许凤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136号原告:路学刚,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许凤伟,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原告路学刚诉被告许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学刚、被告许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水泥等装修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4041.5元,原告的付货单上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材料款4041.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许凤伟辩称:货品质量不好,数量不足,瓷砖大部分开裂,直接损失接近10000元,所以我不能给付这个钱,请法庭公平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许凤伟从原告路学刚处购买瓷砖,共欠货款404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均以瓷砖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张、回货计量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七张、收条一份、记账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凤伟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4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凤伟辩称瓷砖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瓷砖大部分开裂,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关于瓷砖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辩称瓷砖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收到瓷砖时并未对瓷砖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可以视为一种默认,且在瓷砖粘完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下欠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事后也没有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庭审中双方都承认是在收到货物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收到货物未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三张欠条的时间不一致,为方便计算,本院从欠条中最晚的日期即2012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路学刚货款4041.5元,并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凤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许凤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路学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唐晓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德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