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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晓航、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生活习性等存在差异,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楼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楼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