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文、田宏丽、田金武诉李林、孙志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田宏丽,田金武,李林,孙志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田文,男。委托代理人田金武(系原告田文之子),男。原告田宏丽,女。原告田金武,男。被告李林,男。被告孙志涛,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香,系该公司职员。田文、田宏丽、田金武与李林、孙志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本溪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委托代理人原告田金武、原告田宏丽,被告李林,被告孙志涛,被告永安财险本溪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田文与贾永贤系夫妻关系。田宏丽、田金武与贾永贤系母子(女)关系。2014年6月2日11时15分,被告李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E33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黑沟乡驶往桓仁镇,行至黑沟乡黑沟村桥头路口路段,由于未减速慢行注意安全通过,撞前方左转弯至路中心田文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贾永贤)左后部,造成田文受伤,贾永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林弃车逃离肇事现场,并指使被告孙志涛到桓仁县交通警察大队冒名顶替,被查获,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贾永贤无责任。被告孙志涛将辽E33H**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林驾驶,造成此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孙志涛应承担赔偿责任。辽E33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抢救费9372.14元,死亡赔偿金10523元/年×15年=157845元,精神抚慰金10523元/年×6年=63138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253510.14元。被告李林辩称,原告所述肇事时间、地点及当时的情况均属实,车是我开的。被告孙志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永安财险本溪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状中提出驾驶员系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款有关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对于此案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E33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黑沟乡驶往桓仁镇,行至黑沟乡黑沟村桥头路口路段,由于未减速慢行注意安全通过,撞前方左转弯至路中心原告田文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贾永贤)左后部,造成原告田文受伤,贾永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林弃车逃离肇事现场,并指使被告孙志涛到桓仁县交通警察大队冒名顶替,被查获。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文、死者贾永贤无责任。贾永贤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田文、长女田宏丽、长子田金武,均为本案原告。现三原告为要求三被告赔偿抢救费9372.14元,死亡赔偿金10523元/年×15年=157845元,精神抚慰金10523元/年×6年=63138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253510.14元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林驾驶的辽E33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本溪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证明、火化证、发票、保险单(抄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E33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黑沟乡黑沟村桥头路口路段,由于未减速慢行注意安全通过,撞前方左转弯至路中心原告田文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贾永贤)左后部,造成原告田文受伤,贾永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文、死者贾永贤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贾永贤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田文、田宏丽、田金武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涛与被告李林系朋友关系,其将租来的辽E33H**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林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林弃车逃离肇事现场,被告孙志涛到桓仁县交通警察大队冒名顶替,被查获,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志涛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合考虑案情,被告李林、孙志涛对原告田文、田宏丽、田金武的合理损失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0372.14元。其中:1、抢救费。肇事当天贾永贤被送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9372.1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贾永贤系农业户口,死亡时为6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523元计算,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7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贾永贤的丧葬费为23155元;(三)贾永贤死亡后,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依法应予抚慰,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3100元;(四)肇事车辆辽E33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本溪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故被告永安财险本溪营销部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按比例赔偿三原告抢救费31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比例赔偿三原告109016元(死亡赔偿金22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00元+丧葬费23155元);(五)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141264.14元(死亡赔偿金135084元+抢救费6180.14元),被告李林自愿赔偿三原告152801.73元,已给付52801.73元,剩余100000元给三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7年12月30日付清,对此三原告均同意。被告孙志涛自愿赔偿三原告32801.73元,已给付,对此三原告均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理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未损害他人利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E33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文、田宏丽、田金武合理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二百零八元。二、被告李林给付原告田文、田宏丽、田金武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二元(原告田文、田宏丽、田金武缓交),由被告李林、孙志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