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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凤亭与马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亭,马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周凤亭,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涛,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周凤亭与被告马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亭及委托代理人黄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亭诉称:原告长期在蚌埠经营玉器生意,与被告形成生意伙伴关系。被告为原告加工玉器,原告支付加工费。2011年,被告为原告加工一批玉器期间致3件玉器损坏,被告愿意照价赔偿,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在长达四年左右的时间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赔偿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期间欠条日期不停变更。2015年3月底至4月份,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欠款,被告仍无钱支付,并于2015年4月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已疲于一次次向被告主张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署名“马涛”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凤亭人民币15000元整,附:赔货打烂钱。”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佐证,欠条内容清楚,证据形式完备,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辩驳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原存在玉器承揽合同关系,后因被告在为原告加工一批玉器期间,致部分货物损坏,遂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确认因货物被打烂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为原告加工玉器期间损坏了部分货物发生1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无明确的还款日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周凤亭货物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