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钱文文、毛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钱文文,毛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颖,该分行员工。被告:钱文文,职业不明。被告:毛明忠,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钱文文、毛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钱文文、毛明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文、毛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钱文文签订了编号为0221000041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钱文文可以利用原告的融易通卡在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每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逾期罚息(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毛明忠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221000041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明忠对被告钱文文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钱文文尚欠原告本金38830.61元,利息、逾期罚息(滞纳金)合计10622.50元(其中利息7169.03元、逾期罚息3453.4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钱文文偿还本金38830.61元;二、被告钱文文偿还到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为10622.50元);三、被告毛明忠对被告钱文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罚息计收至2014年3月30日,之后不再计收。第二项诉请中自2014年8月31日起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钱文文、毛明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3.明细对账单一份;4.信用卡逾期明细一览表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其所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钱文文应当支付所欠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毛明忠应按约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文文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文文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83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文文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罚息3453.47元、利息7169.03元,并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明忠对被告钱文文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明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文文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钱文文、毛明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