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瑛与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赵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瑛,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赵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徐瑛,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特别授权),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山东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夏正行,董事长。被告:赵成强,农民。原告徐瑛与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赵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瑛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赵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3万元和36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正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欠据各1份,被告赵成强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请求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偿还借款119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成强对借款11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变更为,2012年8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公司47万元,该款打入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夏咸恒银行账户,当天支付夏咸恒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利率6%(6分)。2013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公司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83万元,按6%(6分)计息。请求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2年8月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赵成强对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赵成强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赵成强系借款的担保人,当时原告往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夏咸恒账户打入47万元,并给付现金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7日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27日,按月息6%(6分)算,被告公司应偿还原告83万元,因该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利息的范围,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赵成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8月27日的欠条,拟证明该笔欠条全部是利息款,是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按月息6%(6分)计算的。被告赵成强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赵成强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调取了2012年8月9日原告徐瑛银行卡转账的取款凭条2份。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徐瑛银行卡转账的取款凭条,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凭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为经营需要借原告徐瑛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6分)。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往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夏咸恒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内转入款47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夏咸恒3万元现金。因被告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1份,载明:结算单出借人徐瑛,借款人夏正行,担保人赵成强,现因借款人自借款以来一直没有偿还所有借款,双方及担保人特对所借款项出具该结算单。结算内容如下:一、借款人因经营和日常生活所需截止2013年8月27日共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830000元整。二、出借人、借款人及所有担保人约定对该笔借款应于2013年12月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足额偿还,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要求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对此也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所有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应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所引起的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应由借款人承担,所有担保人对此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在履行还款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三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管辖。五、以上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给予认可。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行及被告赵成强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人处签字、捺印。该83万元中含借款本金50万元和按月利率6%(6分)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7日计算所得利息33万元。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未于2013年1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4年8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行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徐瑛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夏正行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成强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捺印。该36万元欠款实为借款50万元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按月利率6%(6分)计算所得利息。另查明,2012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6分)高于2012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4倍(6%﹥6%÷12月×4倍),被告应按2012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2012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被告赵成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成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赵成强的保证期间为自应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成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被告赵成强的保证期间,被告赵成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2013年8月27日的结算单,被告赵成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83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和按月利率6%(6分)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7日计算所得利息33万元)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6%(6分)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4倍,故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应得利息应为1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赵成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赵成强对超过12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氯蔗糖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4倍,自2012年8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成强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成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徐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赵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郭红玲人民陪审员 王立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传启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