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我们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现年26周岁。被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26周岁,被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安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2、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外出,至今住址不详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宣读了对原、被告儿子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经走了20多年了,至今仍无下落的事实,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虽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被告李某某离家后,下落不明达20余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900.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书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