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10月29日典礼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梦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好吃懒做��不挣钱养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王梦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让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请求。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第二,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梦轩,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9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梦轩,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子女,应认定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应珍惜家庭和孩子,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子女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环境,不应动辄起诉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付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