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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邢茂霞诉曹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荗霞,曹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邢荗霞,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伟,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邢茂霞诉被告曹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茂霞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邢茂霞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曹立伟向原告邢茂霞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约定诉讼费、律师费、评估、保全费都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曹立伟出具了收据。因该证据系原件,且由被告曹立伟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向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立伟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天琦小贷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曹立伟向原告邢茂霞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曹立伟向邢茂霞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同日,被告曹立伟给原告邢茂霞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一份。原告邢茂霞为本案委托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因被告曹立伟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邢茂霞起诉要求被告曹立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曹立伟给原告邢茂霞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及收据,故被告曹立伟向原告邢茂霞借款2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又因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向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立伟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邢茂霞要求被告曹立伟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立伟逾期偿还借款,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5年5月15日)按照借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邢茂霞欠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曹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