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骧骅诉被告吴亮、孙贵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骧骅,吴亮,孙贵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95号原告马骧骅,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被告吴亮,男,满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被告孙贵海,男,满族,1968年5月25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骧骅与被告吴亮、孙贵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骧骅、被告吴亮、孙贵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骧骅诉称,2014年6月5日9时48分,被告孙贵海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回民医院门前忽视瞭望,启车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倒后与徐奇驾驶的辽AXXX**机动车刮碰,致原告马骧骅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孙贵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左膝ACL断裂、左膝MCL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软骨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0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120费用220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3725.4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839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952.8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亮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XXX**的车主,车辆一直由孙贵海使用,保险也由孙贵海缴纳,同意孙贵海的意见。被告孙贵海辩称,我是肇事司机,该车辆一直由我使用,出事之后我才知道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给我缴第二年的交强险,只有商业险,我当时是一次性交了三年的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没给我保单,也没通知我保险到期,如果我没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会收我商业险的钱,所以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没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有无责车辆,应该由无责车辆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行赔偿,无责代赔以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非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无责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与全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按照十一分之一比例进行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48分,被告孙贵海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回民医院门前忽视瞭望,启车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倒后与徐奇驾驶的辽AXXX**机动车刮碰,致原告马骧骅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孙贵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左膝ACL断裂、左膝MCL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软骨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0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120费用、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3945.43元,诊断休息60天。现原告马骧骅已治疗终结。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马骧骅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及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发生鉴定费用88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吴亮所有的辽AXXX**车辆档案进行了查封。另查,原告马骧骅为居民户口。肇事车辆辽AXXX**为被告吴亮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内;但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车辆辽AXXX**机动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辅助器具费收据;被告孙贵海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贵海驾驶吴亮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实际使用车辆的侵权人,孙贵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辽AXXX**在事故发生时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尚未生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5日9:48分,被告孙贵海提供的保险抄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00:0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00时止),因交强险系强制保险,被告吴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贵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吴亮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孙贵海承担。本案中,无责车辽AXXX**所投保的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945.4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吴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2945.43元(83945.43元-1000元-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109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九级,本院确认为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92312元(102312元-10000元)由被告吴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贵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吴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贵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本院酌定8000元,由被告吴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贵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本院确认护理费10450.56元(34995元÷365天×109天),被告吴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08元(110000元-92312元-880元-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42.56元(10450.56元-88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其提供的诊断书、出院小结,本院确认误工费16203.16元(34995元÷365天×(109+60)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所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95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骧骅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骧骅伤残赔偿金10000元;三、被告吴亮赔偿原告马骧骅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贵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吴亮赔偿原告马骧骅伤残赔偿金92312元,被告孙贵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吴亮赔偿原告马骧骅鉴定费880元,被告孙贵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吴亮赔偿原告马骧骅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孙贵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吴亮赔偿原告马骧骅护理费8808元,被告孙贵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骧骅医疗费72945.43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骧骅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骧骅护理费1642.56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骧骅误工费16203.16元;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骧骅交通费600元;十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骧骅辅助器具费952.8元;十四、驳回原告马骧骅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三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孙贵海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贵海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