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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1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6日释放;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米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米某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丰产路南某广场6号楼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小鸟电动车(价值3240元)盗走。同日17时左右,二人又到位于金水区的河南省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240元)盗走。现被盗两辆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米某均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二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米某经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丰产路南某广场6号楼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没有锁大锁的一辆白色小鸟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盗走。同日17时许,二人骑着盗窃的电动车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河南省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没有锁大锁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240元)盗走。案发后,两辆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1月24日8时20分许,其将小鸟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丰产路南某广场六楼B座,上锁后就去上班了。因电动车装有GPS定位功能,15时36分手机提示车辆状态异常,其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报警了。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其将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急救中心门前,后发现车辆被盗即报警的事实。2.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二被害人,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在案证实。3.经鉴定,涉案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涉案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在案证实。4.被告人王某、米某到案后对盗窃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米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米某被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先坤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米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米某系累犯的指控意见,经查证属实,对王某、米某应当从重处罚。故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某、米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湾湾(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