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再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江诉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技术协会一审民事判决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春江,xxx,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再初字第2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江。委托代理人:刘凤禄。被申诉人(原审被告):xxx。法定代表人:刘xx,系理事长。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江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八郎种植协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王春江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松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春江的再审申请。王春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70000063号民事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松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禄、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八郎种植协会法定代表人刘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7日,原审原告王春江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花生品种285种植合作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花生白沙系285种子,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被告以现金形式收购原告保护价花生,保护价为每市斤三元,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以双倍价格即6元一斤赔偿原告。2013年秋,原告收获花生14000斤,原告将收购的花生清理干净等待被告前来收购,结果被告迟迟不来收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前来收购。2014年元旦以后,原告再一次给被告打电话催促被告来收购花生,被告仍然不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以2.2元低价出售。原告共计出售花生14000斤,按照合同约定的保护价损失11200元。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赔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丢失,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农资款,在该案中,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了与其他原告一样的合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到秋后一共去收购花生3到4次,有合同的中间人可以证实,被告去收花生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要求提供符���标准的花生,被告多次收购时要求按照质量收购,故原告说被告没有收购花生是不真实的,另外合同没有约定是我去收花生还是原告来给我送花生,原告提供的花生质量不合格,才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出售的花生斤数以及价格,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人王士彬本人否认其收花生,因此证人出具的收条是假的,故收条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农资款一案,因本案原告上诉而该案判决未生效,未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王春江(乙方)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甲方)签订《花生品种285种植合作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引进白沙系285种子和检验,确保质量,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质询���甲方以现金形式收购乙方保护价产品,保护价为(三元),市场价高于三元按市场价回收产品,甲方提供种子、化肥、农膜等生产资料;为确保产品质量乙方要结合甲方提供的技术指导进行规范种植管理,乙方向甲方交货时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合同要求,甲方有权拒收掺杂使假,混种混收等不合格的商品,质量要求在百果重二百克、百粒重八十克、出米率72%以上、水分不能超过10.5%水,无腐烂、无杂质、无青果,乙方必须提供肥沃土地种植花生(以好地为准),乙方应首付70%生产资料款给甲方,其余30%生产资料款甲方收购时结算。合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应由代理人协商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合同代理人必须协助与监督双方履行合同上的各自责任以及未尽事宜。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只(至)收购完毕为止,本合同一式两份,甲���双方各一份。如甲方违约(责任),应双倍赔偿给乙方回收产品的价格,一(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不按甲方技术种植,不进行有效田间管理,乙方应双倍赔偿甲方农资款。(双方签字、盖章),附农资明细表”。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可信度较高,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证人证实,被告去原告处收购花生,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保护价收购原告的产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中由原、被告任何一方作产品质量检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保护价收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质量要求,现原告已经卖掉产品,继续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已不现实,本院亦无法认定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被告不按照保护价收购是否存在违约。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士彬证言以及王士彬出具的收据问题,收据中证实是收购花生人,当庭证实收购花生人是辽宁人,存在虚假,且同屯居住的高清林证实其卖出花生的价格为2.45元每市斤,同时亦证实被告给出的价格为2.6元每市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卖出产品数量及价格,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春江的诉讼请求。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认为:本案诉争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哪方作产品质量检验,但依据农产品的交易习惯及八郎种植协会相对于合同相对方,具备检验质量的条件,可认定该协会负���检验产品的义务。八郎种植协会未履行检验产品质量的义务,便以花生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拒绝按保护价收购,对其抗辩理由,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八郎种植协会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做出无法确认八郎种植协会不按保护价收购是否存在违约的结论,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春江称:双方签订的《花生品种285种植合作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八郎种植协会向我提供花生白沙系285种子,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八郎种植协会以现金形式收购我的花生,保护价为每市斤3元;如果八郎种植协会违约,以双倍价格即6元一斤赔偿我。2013年秋我收获花生14000斤,当我要求八郎种植协会收购时,八郎种植协会只给了我每市斤2.6元,我没有出售。经我多次催告八郎种植协会来收购,被其拒绝,后由于花生���格急速下降,我无奈以每市斤2.2元出售。在原审庭审中,我与八郎种植协会的中间人高清林证实,八郎种植协会只给出价2.6元每市斤,这一点已经证明八郎种植协会违背合同约定以每市斤3元收购花生,已构成违约。关于八郎种植协会强调花生质量不过关的问题,这个举证责任应该由八郎种植协会承担举证责任。我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况且我还存有样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14)前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八郎种植协会辩称:我方的业务范围是开展玉米、水稻、高粱、大豆、谷子等大田作物种植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为会员提供优质品种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和农业机械,推广新产品、新技术,为会员提供信息,联系销售渠道等活动,我方是一个非盈利企业,只是为了引导农户发家致富,进行适当指导。在我收购产品的时候,王春江已经将花生出售了,在出售给经销商的产品时每袋扣三斤的杂质,证明他们的产品不合格。申诉人方已经拿不出产品了,所以不能证明质量是否合格。我方没有违约,不同意赔偿。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遵守和履行。王春江在原审中称,八郎种植协会经多次催促,一直未来收购,无奈将花生低价出售,其损失是八郎种植协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导致;再审时,王春江承认八郎种植协会来收购了,但双方因为收购价格未达成合意。因此,八郎种植协会不存在未回收而违约的问题。王春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青山审判员 刘彦娟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