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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杉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郑乐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杉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郑乐峰。被执行人郑乐峰。被执行人江苏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振兴西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张立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与江苏杉浦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浦公司)、郑乐峰、江苏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杉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交行泰州分行借款本金4985973元及利息158051.65元,并按合同约定和利率,以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12100元;二、郑乐峰、兴达公司对杉浦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郑乐峰、兴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杉浦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593,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93元,由杉浦公司、郑乐峰、兴达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交行泰州分行已垫付,杉浦公司、郑乐峰、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交行泰州分行)。因杉浦公司、郑乐峰、兴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行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1、轮候查封杉浦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凤凰东路90号房产两幢(所有权号分别为1000037498、1000037497,面积分别为16289.68㎡、7019.46㎡)及土地一宗(地籍号为3212022406201GB00003,面积为71561㎡),该房产及土地均设定抵押;2、轮候查封兴达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西路北侧28号房产两幢(所有权证号分别为S0004561、S0006970,建筑面积分别为15578.58㎡、3110.13㎡)及土地一宗(地籍号为3212021502140005000,面积为71561㎡),该房产及土地均设定抵押;3、轮候查封郑乐峰与赵爱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世贸国际公寓A幢1405室的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为104386,面积为165.58㎡);4、冻结郑乐峰在杉浦公司所持有的350万元股权(份额为70%),在乐清市本尼森能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0万股权(份额为10%),在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900万股权(份额为90%);5、查封兴达公司名下所有的苏M×××××比亚迪牌和苏M×××××江铃牌小型汽车各一辆。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杉浦公司、郑乐峰、兴达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致函首轮查封上述财产的相关人民法院,将本案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杉浦公司、郑乐峰、兴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认可,并表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股权暂不要求处置,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股权暂不要求处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田志友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