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继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继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继朋(别名:江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继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继朋及其辩护人张建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江岸区工农兵路1号军供宾馆512号房内,查获被告人江继朋所持有的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6包及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后公安人员在该房门口将被告人江继朋抓获。经鉴定,所查获的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45.22克。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江继朋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以打电话的���式将涉嫌贩毒人员彭某约至本市江岸区工农兵路1号军供宾馆5楼,协助公安人员将彭某抓获。被告人江继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江继朋系自首;2、被告人江继朋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江继朋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江继朋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胡某、陈某、魏某、汪某、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彭某的逮捕证;被告人江继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继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继朋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继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继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江继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继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江继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继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继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