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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丽、王玉伯与杨富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王玉伯,杨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刘桂英,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案外人杨洪刚,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案外人杨洪强,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案外人杨洪宇,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申请执行人王丽,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申请执行人王玉伯,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被执行人杨富,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丽、王玉伯与被执行人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桂英、杨洪刚、杨洪强、杨洪宇于2015年5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桂英、杨洪刚、杨洪强、杨洪宇称,被执行人杨富(已去世)分别与案外人刘桂英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杨洪刚(长子)、杨洪强(次子)、杨洪宇(三子)系父子关系,大约在2006年由四位案外人共同出资出力在杨富、刘桂英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了四间平房,杨富当时没有在家,没有出资也没出力,房屋及补偿款应当归我们四人所有,与杨富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因为杨富的行为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征收房屋及补偿款查封和冻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富(2014年4月2日因病去世)分别与案外人刘桂英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杨洪刚(长子)、杨洪强(次子)、杨洪宇(三子)系父子关系。2006年案外人刘桂英与案外人杨洪刚、杨洪强、杨洪宇共同出资出力在杨富、刘桂英原有的三间旧平房基础上翻建了四间平房,杨富当时没在家,没有出资。2013年3月13日被执行人杨富与案外人刘桂英分别与朝阳市人民政府及朝阳市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房屋协议书(产权调换)及协议书,将被执行人杨富与案外人刘桂英的有照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户型及数量65㎡四套。2013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王丽、王玉伯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了(2013)朝龙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杨富拖欠原告王丽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杨富拖欠原告王玉伯借款81,5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因被执行人杨富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丽、王玉伯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回款10,0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王丽5,500元尚欠借款94,500元及利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玉伯4,500元尚欠借款77,000元及利息,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终结执行。2014年12月8日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恢复了本案的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4月19日作出了(2014)朝龙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对杨富(刘桂英之夫)名下的宅基地补偿款6,000元予以冻结。”及“将征收人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征收的被征收人杨富名下的65㎡户型回迁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交付。”2006年由四位案外人共同出资出力在杨富、刘桂英原有的三间旧平房基础上翻建了四间平房,杨富当时没在家,没有出资。案外人刘桂英、杨洪刚、杨洪强、杨洪宇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杨富所欠的外债系个人行为与案外人无关,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案外人共有的与被执行人杨富无关,请求法院解除征收房屋及补偿款的查封和冻结。上述认定的事实,有(2013)朝龙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2014)朝龙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书,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与杨富、刘桂英签订征收房屋协议书一份,朝阳市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富、刘桂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张久丰、李国田、刘文田、杨武的证言,杨富死亡证明,案外人刘桂英、杨洪刚、杨洪强、杨洪宇的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所获得的补偿,应由房屋共有权人共同享有。2006年案外人刘桂英、杨洪刚、杨洪强、杨洪宇翻建的四间平房是在杨富1976年申请建造的三间平房基础上翻建的,杨洪刚、杨洪强、杨洪宇在翻建房屋时均已满十六周岁,并用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投入于家庭生活,可认定该房屋是被执行人杨富、案外人刘桂英、杨洪刚、杨洪强、杨洪宇共同共有,因该房屋调换所得的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房屋)也应为五人共有。因共有财产尚未分割,可执行财产数额不明确,案外人刘桂英、杨洪刚、杨洪强、杨洪宇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回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的查封和冻结,其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龙执字第411号裁定书查封、冻结财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