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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苏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省苏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代表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鼎雄,男,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福安市上东垅92号。委托代理人:林卉,女,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被告:福建省苏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秦溪洋过境路,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州市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B-703。法定代表人:苏鹏飞。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沿海工贸集中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安市阳头广场广电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罗利明。被告:苏鹏飞。被告:苏鸿声。被告:苏爱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苏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福公司”)、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久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福公司、鑫久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苏福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1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鑫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82971.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82971.55元,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鑫久公司偿还保证担保范围内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和金额;4、保证合同、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欠息清单、贷款借据信息等,用以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情况。被告苏福公司、鑫久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本案被告苏福公司、鑫久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工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苏福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2013年(福安)字03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苏福公司向工行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3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9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年利率11.7%。同日,原告工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鑫久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2013年福安(保)字033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苏福公司与工行福安支行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2013年(福安)字03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5日,工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苏福公司作为借款人,鑫久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3年10月10日,被告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分别向工行福安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承诺自愿为苏福公司向原告工行福安支行办理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福安)字0310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原告工行福安支行分别将贷款人民币900万元、30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转入被告苏福公司指定帐户。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逾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苏福公司尚欠原告工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结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282971.55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苏福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逾期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鑫久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工行福安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苏福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结欠利息282971.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福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工行福安支行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久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为被告苏福公司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并未超出被告鑫久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鑫久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苏福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福公司、鑫久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苏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282971.55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福建鑫久铝合金黄色压铸有限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应对被告福建省苏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00元,由被告福建省苏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鑫久铝合金黄色压铸有限公司、苏鹏飞、苏鸿声、苏爱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