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鲁某某,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钢老一生活区。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平、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于2004年3月25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属二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婚后夫妻又生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原告收入偏低,生活较困难。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儿子郭某乙较合适。婚姻期间夫妻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次子郭某乙(2006年6月15日出生)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并每月给付次子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比较小,才9岁,感情没有破裂,去年还一起购置了家具,都是为了孩子。婚姻存续期间在都市领地买了一套房子,是开发补助的房子,房子在我的名下。孩子现在归我抚养不太方便,原告抚养比较合适。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熟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5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生一子郭某乙,于2006年6月15日出生。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认可。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鲁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被告郭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均系再婚已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如双方互谅互让,感情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鲁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郭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鲁某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鲁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