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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会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春,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民合村一组。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抓获,同年8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会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注册成立了哈尔滨雪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李会春在衡阳市注册成立了哈尔滨雪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担任公司负责人,之后在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20号鼎丰国际17楼租房办公,通过网上招聘张朋武(另案处理)为衡阳分公司经理,又聘请了公司财务及业务员,以其公司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有旅游开发项目向公众进行宣传,以年利率24%的高息引诱,拉来人员和哈尔滨雪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进行所谓的“融资”。2014年4月21日至6月17日,被告人李会春等人非法吸收被害人刘文美、刘明、许富元等84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被告人李会春将其中的30余万元用于公司租房、办公开销,将其中的24.5万元于2014年5-6月份存入其控制的户名为郭英的建设银行账户,并挥霍一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会春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会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会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注册成立了哈尔滨雪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0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李会春租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20号鼎丰国际17楼为办公地址,注册成立了哈尔滨雪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并担任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会春在未实际出资、上述公司没有实际资产的情况下,通过网上招聘张朋武(另案处理)为衡阳分公司经理,又聘请了公司财务人员及业务员,并组织张朋武等人积极开展非法集资吸收社会资金。为吸引他人前来投资,被告人李会春以其公司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有旅游开发项目为名,并以年利率24%(月利率2%)的高息和赠送现金红包为诱饵,向公众进行宣传,骗取公众与哈尔滨雪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进行所谓的“融资”。2014年5月初,被告人李会春明知帽儿山项目不能开发,仍继续向公众集资,为应对部分集资人员提出的怀疑,还在衡阳市神龙百度酒店请集资人员吃饭,谎称过一段时间会选择部分集资人员到景区进行现场考察旅游,以此打消集资人员的疑虑。自2014年4月21日至6月17日,被告人李会春向被害人刘文美、刘明、许富元等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累计93人次,累计集资金额166.5万元,以现金红包及支付利息的形式退还集资款10.48万余元,仍有近156.02万元的集资款未归还。被告人李会春将非法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办公开销、租房等,案发前,被告人李会春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会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朋武、贺亚丽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会春以在黑龙江省有旅游开发项目的名,并以月息2%和赠送现金红包的方式向公众宣传、向公众非法集资的事实;2、被害人刘文美、刘明、许富元等人的陈述,证明他(她)们接到传单或听朋友、同事介绍后,与被告人李会春签订协议,被告人李会春以月息2%和赠送现金红包的方式向他(她)们非法集资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款合作协议、邀请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会春所住宾馆房间及公司进行搜查,查获借款合作协议、邀请函、可行性报告等,并予以扣押;被告人李会春以借款合作协议的形式向公众非法集资166.5万元的事实;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租赁合同,证明哈尔滨雪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衡阳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办公地址等情况,公司无实缴资本的事实;6、中国银监会衡阳监管分局出具的函、利率表,证明中国银监会衡阳监管分局未对哈尔滨雪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金融业务活动进行过行政许可或备案;7、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李会春的银行交易情况;8、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会春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会春以哈尔滨雪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景区有旅游项目为名,向被害人刘文美、刘明、许富元等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70余万元,以现金红包及支付利息的形式退还集资款10余万元,并将集资所得30余万元用于公司租房、办公开销,将24.5万元于2014年5-6月份存入其控制的户名为郭英的建设银行账户,并挥霍一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56.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会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会春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会春将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肆意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且案发前,被告人李会春携带集资款逃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会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李会春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会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人民陪审员 肖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四条第二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第五条第一款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款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