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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邱凌与陈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凌,陈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邱凌,女,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军,男,生于1969年5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凌与被告陈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凌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前与苟占芳、被告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凌诉称:2014年9月23日,陈海军驾驶其所有的川XB9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九龙镇一号桥沿建设路往翔凤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水晶城小区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邱凌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邱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军、邱凌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海军未为其所有的川XB96**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海军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121189.67元。被告陈海军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邱凌横过机动车道不遵守交通法规并且其所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所导致的,所以应由邱凌承担主要责任;陈海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属实,但邱凌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全部由陈海军赔偿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陈海军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凌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20分左右,陈海军驾驶其所有的川XB9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九龙镇一号桥沿建设路往翔凤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水晶城小区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邱凌驾驶的英格尔牌二轮自行车,造成邱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邱凌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腰4椎体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2014年9月26日,医院为邱凌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邱凌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32661.27元由陈海军垫付其中15000元其余由邱凌支付。2014年10月12日,邱凌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双上肢负重活动、逐渐加强患肢肘腕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钢板(费用约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邱凌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邱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桡骨柯氏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尺桡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150日每日一人护理”。邱凌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2015年4月23日,经陈海军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1、邱凌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尺骨鹰嘴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邱凌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陈海军为此垫付鉴定费用2400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之间的重新鉴定期间以及当事人庭外协商和解期间为依法扣减案件审限期间。2014年9月26日,经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邱凌驾驶的英格尔牌二轮自行车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该无号牌英格尔牌两轮自行车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转向未见异常”。邱凌为此用去车检费300元。2014年11月24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军、邱凌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3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海军所有的川XB96**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信息及证据材料。同时查明,邱凌户籍为城镇居民,系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在职职工。2015年1月20日,邱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海军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121189.6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情况及证明、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害后果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海���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邱凌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陈海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邱凌在本案纳入赔偿处理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2661.27元(治疗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所需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岳池住院19天每天酌定10元)、营养费380元(岳池住院19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9200元(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92天每天酌定100元)、护理费1520元(岳池住院19天每天酌定8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的百分之十二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参照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酌定)、交通费400元(参照通常交通费标准及实际情况酌定)、车检费300元(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共计113084.47元。上述费用损失首先由陈海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陈海军与邱凌按照60%与40%比例分担和赔偿。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邱凌首次鉴定费2100元和重新鉴定费2400元共计4500元,酌定由邱凌承担2250元、陈海军承担2250元;陈海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和重新鉴定费2400元及双方应当承担的上述相关费用本案均一并结算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邱凌损失83841.9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邱凌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元人民币,由原告邱凌承担1089.20元,被告陈海军承担1633.80元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陈海军给付原告邱凌1633.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湛书记员  吴 林 搜索“”